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363號
CCEV,99,潮簡,363,2011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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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李珮瑜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在
訴訟代理人 陳富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蘭英
      郭昭世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昭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嘉川
      陳老
      陳明進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洪美珍 住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18之43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清山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00巷5號
      陳泰允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42號
      陳文盛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41巷15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玉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41巷2弄5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瑋德  住高雄市○○區○○街17巷8號
      陳富濱  住屏東縣琉球鄉○○村○○路1巷37之2
            號
      陳素月  住高雄市○○區○○街175巷11號
      陳進祥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157巷2弄17號
      郭楊華英 住高雄市○○區○○街120巷16號
      郭龍芳  住同上
      郭龍祥  住同上
      郭怡真即郭妍鑫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99年度潮簡字第363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見略以: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 ,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 割。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陳在就其應有部分9 分之1 向債權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 ,該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陳在將來所分得之部分,東港區 漁會顯屬利害關係人,請求准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 定使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移存於被上訴人陳在將來所分得 之部分,為此請求准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為對抵押權人 東港區漁會通知告知訴訟程序,俾免將來所分割之土地抵押 權存續而受影響,而認本院原審判決有有上述不利益,並上 訴聲明:㈠不利益部分應予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琉球鄉○○段793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千二百九十一 點一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三百六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九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即郭昭 國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郭昭世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張蘭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三點四六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百零七點 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嘉川陳文盛陳進祥按應有部 分各三分之一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五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分 歸被上訴人陳老陳明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 H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清山陳泰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百 九十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瑋德陳富濱、陳素 月、郭怡貞郭龍芳郭龍祥郭楊華英,按應有部分陳瑋 德十六之三、陳富濱十六分之六、陳素月十六分之三、郭怡 貞與郭龍芳郭龍祥郭楊華英公同共有十六分之四繼續共 有等語。
二、而按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若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所列之 規定,則上開條文所規定「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是否應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內諭知之適用疑義,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做成之98 年法律座談會意見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 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 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 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 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4 、5 項 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 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 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 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 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 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 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 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 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規定:「分別共有土 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 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 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 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 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 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 」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 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如題旨,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已足。
三、而查,本院關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疑義,本院前於第一 次期日業已於99年6 月3 日合法對受告知人即債權人屏東縣 東港區漁會送達本件分割共有物起訴狀及追加書狀繕本告知 訴訟,並經該漁會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99年潮簡調字第104 號民事卷內),故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即當然發生其效果,縱本院第一審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均 無提及,亦無影響該法定效果;且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㈡所為分割意見,亦為原審判決主文採認,而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是以,上訴人關於本件訴訟並無受有任何不利益,



因此本件合法上訴權人應為受敗訴判決之被上訴人即被告, 而非上訴人之原告,從而上訴人無上訴權而提起本件上訴, 自屬不合法,應由本院逕為駁回其上訴。又因其上訴原不合 法,故本院亦毋庸裁定命其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到院,以免 上訴人徒增勞費,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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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