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清連
林尤菊
林坤濱
林坤傑
林慧虹
林慧純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林瑞玉
林瑞美
林文榮
蘇榮長
蘇金美
蘇正雄
蘇政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張潘初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0一之一地號面積0點七三二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包括因分割增加之同段一0一之九地號面積0點二三七九公頃之土地)、同段一0一之二地號面積0點七八九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同段一0一之三地號面積0點三五四二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已逾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金額,且非屬同條第2 項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被告並抗辯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 ,嗣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潘初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 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為買受人林老番之繼承人 ,被告林瑞玉、林瑞美、林文榮、蘇榮長、蘇金美、蘇正雄 、蘇政輝,及林盟坤為出賣人林老氣之共同繼承人,基於繼 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林老番與 林老氣所為買賣標的物即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01-1 地號面積0.7328公頃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包括因分割增 加之同段101-9 地號、面積0.2379公頃之土地)、同段101- 2 地號面積0.7898公頃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同段101- 3 地號面積0.3542公頃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買賣關係存 在。惟林盟坤已於起訴前之86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母即被告張潘初妹,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林盟坤就上開 繼承之買賣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張潘初妹再轉繼承,是本件 原告依繼承及買賣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對 於上開被告及張潘初妹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具狀撤回對林盟坤之訴,並追加張潘初妹為被告,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 日以言 詞、書狀追加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老氣所有上開確認買賣 法律關係之買賣標的物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與原訴均 係基於同一之買賣原因事實所生紛爭,其主張爭點具有社會 共通性及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自應准許 。惟原告嗣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上開追 加之訴,除被告蘇政輝外,餘被告在此期日及之前期日均未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被告蘇政輝於上開期日到場,雖對於 撤回部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自該期日起,十日內亦未 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蘇政輝同意撤回,故原告 上開撤回追加之訴,核無不合,其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老氣於日據時期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101-1 地號(面積原為0.7328公頃,嗣因分割增加同段10
1-9 地號)、同段101-2 地號、及同段101-3 地號等3 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即林老氣之胞兄林老番(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 10月16日死亡),並將系爭土地交付林老番管理使用,林老 番已付清價金,但當時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民 國54年7 月間,乃由林老番之已出養次子張貴春出面處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出賣人林老氣則委任其子林順流為 代理人,會同張貴春前往廖元興代書事務所,共同委請廖元 興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老氣並提供印鑑證 明書及用印,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老番之繼承 人,即其孫原告林清連,及林清貴(林清貴已於81年11月 20日死亡,原告林尤菊、林坤濱、林坤傑、林慧虹、林慧 純為林清貴之繼承人)二人,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54 年 7 月20日,受任人廖元興代書將雙方用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送件辦理監證,並申報稅捐,嗣經恆春 鎮公所於54年7 月31日完成監證,林清貴、原告林清連二人 且已完納契稅,但恆春鎮公所遲至55年9 月20日始完成有無 三七五租約之審查,而在此期間,因廖元興代書死亡,出賣 人林老氣亦於55年9 月5 日死亡,張貴春則出海在外,以致 後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業未能完 成,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林老氣名下。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 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至買受人是否依約付清價金,此乃契約成立後是否依 約履行之問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關。況依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價金交付之日期為「契約成立日全 部付清」,則本件買賣價金亦已付清。且系爭土地自日據時 期起,歷經數十年均係林老番、其家人、繼承人在耕作使用 收益,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亦由原告執 有保管中,若林老氣無出賣系爭土地予林老番之意,林老氣 或其繼承人何以會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 證、印鑑證明,並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 上用印表彰土地過戶登記之意?原告林清連、林清貴又豈有 可能取得完納契稅之稅單?凡此,均足以證明林老氣與林老 番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係存在,並有張貴春就其參與 買賣及過戶過程向法院申請認證之認證書可佐。㈡、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出賣人林老氣於55年9 月 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妻林張赤仔、其子女林順流、蘇林 碧仔相繼於63年3 月6 日、72年6 月14日、86年8 月27日死 亡,林老氣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應由林順流之繼
承人即被告林瑞玉、林瑞美、林文榮、張潘初妹,及蘇林碧 仔之繼承人即被告蘇金美、蘇正雄、蘇政輝等人共同繼承, 而原告為買受人林老番之繼承人,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顯存有買賣關係。因被告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否認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時效復已罹於時效完成,為免權利爭議,及保障原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01-1 地號面積0.7328 公頃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包括因分割增加之同段101-9 地號面積0.2379公頃之土地)、同段101-2 地號面積0.7898 公頃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同段101-3 地號面積0.3542 公頃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買賣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原 告亦自承因被告拒絕辦理土地登記過戶,且否認買賣關係之 存在,縱認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時效已罹於時效完成,其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則本件縱令經法院判令確認,亦無法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之危險即不能以對被告之確認 訴訟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不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 予以否認並爭執之,故原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老氣於日據 時期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老番,將系爭土 地交付林老番管理使用,並委任林順流為代理人,會同張貴 春委託廖元興代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提供印鑑證明書 並用印,以配合辦理登記相關手續等事實,及有給付價金之 事實,應負舉証之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 時完納契稅之稅單、54年7 月20日土地登記委託書、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原告執有保管中,均無法證明林老氣 於日據時期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老番並交付林老番管理使 用,且經過時間已久都沒有履行,未給付價金,被告之被繼 承人林老氣與林老番間就系爭土地,自無買賣關係存在。又 上開土地登記委託書記載委託原因「委託人因事故不能親自 往到地政機關」,委託處理事務「為聲請前項土地移轉」, 委託人欄內並記載「義務人林老氣、義務人於民國55年9 月 5 日死亡,代理義務人林順流。」等語,則林老氣於55年9
月5 日死亡後,如何再於54年7 月20日委任林順流為代理人 ?如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委託原因顯然矛盾,且委 託書上代理義務人筆跡顏色亦不相同,是林老氣並未於54年 7 月20日委任林順流為代理人配合林清貴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之手續,依上開委託書所載係林老氣死亡後,林順流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以林老氣之代理人名義自居配合 林清貴辦理土地登記過戶手續,為無權代理。
㈢、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完納契稅之稅單、土 地登記委託書、林老氣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僅能証明林老氣於54年7 月20日與林老番間就系爭土地有 買賣關係,及完成系爭土地買賣監証、完稅之事宜,及約定 價金交付之日期及方法於契約成立日全部付清,無法証明於 契約成立之日已付清價金8,000 元,且原告主張本件買買契 約於日據時期即已出售並付清價金,為何公契未載買賣價金 為日幣卻為新台幣?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於事後未續向地政機 關辦理土地過戶登記,顯然係因原告於54年7 月20日間辦理 系爭土地買賣監証、完稅後未付清土地買賣價金,雙方有爭 執而未協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則該買賣法律關係 之存否即有不明確,而原告主張經出賣人交付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現在其占有使用中,被告否認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影 響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地位,此一法律上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有理由,已因時效完成而無法登 記,其危險無法以判決除去,而認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只要 其私法上地位有不確定,有爭執之情,即得以確認訴訟為之 ,原告並未請求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此部分時效之抗辯 ,顯與本案無涉。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老氣於日據時期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老番,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訴外人林老番管理,嗣於54年 7 月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林老番次子張貴春、林 老氣長子林順流會同代書廖元興處理,林老氣並提供印鑑證
明書並用印,以配合辦理過戶之相關手續,欲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老番之繼承人即林清連、林清貴(原告林 尤菊、林坤濱、林坤傑、林慧虹、林慧純之被繼承人),廖 元興代書於接受委任後,乃於54年7 月20日將雙方用印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向屏東縣恒春鎮公所送件辦理監證,並申報 稅捐,嗣經恆春鎮公所於54年7 月31日完成監證,林清貴、 林清連二人並完納契稅,嗣因廖元興死亡、林老氣於55年9 月5 日死亡、張貴春則出海在外,致未完成土地過戶登記, 被告等為林老氣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書、 完納契稅之稅單、土地登記委記書、林老長印鑑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44頁),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林老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老番是否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買賣關係,而由兩造繼受之?茲審酌如下:㈠、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 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 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 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 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 ,即因之而補正。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436號、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酌。被告之被 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之意思,已在土地 買賣契約書載明,此由買賣契約書已清楚標買賣標的為系爭 土地可知。再者,契稅乃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負繳 納納捐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林清連及原告林尤菊、林坤濱、 林坤傑、林慧虹、林慧純之被繼承人林清貴復業已繳納契稅 完畢。且若無出售土地之真意,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老氣亦無 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並用印於土地登記委託 書上之必要,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契完納契稅之稅 單、林老氣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及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顯認林老番與 林老氣確有買賣之真意,且就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價金業已 互相同意,依上開說明,買賣契約顯已成立。被告抗辯原告 未能舉證業已付清買賣價金,故認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惟 買賣契約之成立是以二造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合意後即為成 立,價金之交付為契約成立後,履行之問題,顯與契約之成 立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況依卷內所載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價金交付之日期載明為「契約成 立日全部付清」,並未特別記載交付之日期,而本件契約於 簽約當日即已成立,業已說明如上,顯認價金應於簽約當日 已付清。另被告抗辯契約書未以日幣書寫買賣價金而以新台 幣顯有疑義云云,惟於民國54年時台灣業已光復,自係以新 台幣為幣值單位,顯無以日幣計算之必要,復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未為價金之交付,而空言否認 ,顯屬無據。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林老番、其家人、繼承 人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許葉到庭證稱:「伊之公公林老番 向林老氣買其所有之持分土地,伊不知道地號,後來要辦過 戶,沒辦法辦,後來請廖元興辦,因廖元興過世也沒有辦, 這塊地都是我們在耕種,林老氣的子孫沒有在這塊地種植, 我們已經交付買賣價金給林老氣,伊從出嫁前就和林老番是 同村莊,所以伊都知道這些事。」等語,王林呆錢到庭證稱 :「林老氣是伊叔叔,林老番是伊伯父。伊曾問伊父親,因 為林老氣之子孫並沒有在這塊地上耕種,為何林老番耕作面 積這麼大,伊父親說是因為當時林老番向林老氣買其持分, 買多大伊不知道,後來有無過戶伊亦不知道,伊僅知道林老 番他們耕作的面積比較大,林老氣的後代有無說土地要如何 處理,林老氣之兒子之後說土地要處理來問伊,伊說你們的 土地已經賣了,這是伊父親告訴伊的。伊知道張貴春要幫林 許葉辦理土地過戶,張貴春去找代書辦時,林老氣與林老番 二人皆已過世,後來沒有辦成,張貴春就去當船員,因張貴 春很常來我們家,有聽到張貴春提到這些事。林順流稱土地 仍登記為他所有,伊才知道沒有過戶,但林順流沒有說土地 有無出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依上開證 人所述,可知系爭土地確已由林老番及其繼承人使用中,若 買賣契約未成立,顯無可能由其和平使用系爭土地多年,被 告雖抗辯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有買賣關係或就買賣關係並未 親耳見聞云云,惟證人證詞中就系爭土地由原告使用之事實 ,為其親耳見聞,自得做為本件之認定依據,被告抗辯礙難 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林老氣委任林順流代理辦理過戶為無權代理云云 ,惟本件爭執點為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而非過戶程序之爭執 ,是其此部分之抗辯,與本件無關。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 在,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林
老番之繼承人,被告為林老氣之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則基於繼承及 買賣關係之規定,兩造即各自繼承其被繼承人因買賣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並受拘束。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老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老氣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既然存在,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則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與 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