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許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9 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上開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即原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迄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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