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劉德鴻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曾景進
訴訟代理人 曾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六八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六八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九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劉習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第三人祭 祀公業劉習華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68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 682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99 平方公尺 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劉習華,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且非屬同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特定事件類型,嗣經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詢問兩 造是否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以言詞陳述同意由本院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5 頁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680 、682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祭祀公業劉習華所有,即為派下 員全體公同共有,原告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 積28.99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房(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 有,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 有,已妨害祭祀公業劉習華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為此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物上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返還祭祀公業劉習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辯稱訴外人劉煥章、劉漢章、劉宴章、劉德福、劉 德基、劉德新、劉輝上等人為祭祀公業劉習華各房代表,渠 等僅為祭祀公業劉習華長房之部分派下員,系爭土地仍為祭 祀公業劉習華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並無分管約定,依民法 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惟劉煥章等7 人與被告之前手即 訴外人即證人陳海清所簽立讓渡合約書,並未經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授權或同意,渠等又非各房長或代表之全體,所為讓 渡合約屬無權處分,自始對於劉習華公業不生效力,又系爭 房屋為陳海清於簽署讓渡合約書之後,將原來買受之破舊祖 厝擅自改建,其權利之行使亦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
⒉縱認被告與出賣人陳海清所訂買賣契約,及陳海清與劉煥章 等7 人所簽署之讓渡合約,均有效成立,於買賣雙方間發生 請求之相對效力,惟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買受人陳海清、被告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不生物權移轉或變動效力,被告並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從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合法 正當權源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被告於民國65年 11月10日向陳海清購買,依被告與陳海清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第6 條所載,陳海清係於62年5 月29日向劉習華 公業劉學詩之派下各房頭代表劉煥章、劉漢章、劉宴章、劉 德福、劉德基、劉德新、劉輝上所購得,渠雙方並訂有讓渡 合約書為憑。長期以來劉習華公業並未選任管理人,財產讓 與皆由各房代表出面簽署契約,所得價金便由各房代表依各 房比例分配金額,而依內政部79.08.16台內字第827685號函 解釋,祭祀公業是否經過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員全體證明,並 不影響派下員財產之讓與,故依據上開法令解釋,陳海清與 劉習華公業劉學詩之派下各房頭代表劉煥章、劉漢章、劉宴 章、劉德福、劉德基、劉德新、劉輝上所簽署讓渡合約書之 買賣,是由派下員為財產權之讓與,而當時劉習華公業之派 下員知情不提出異議,且經劉習華公業劉學詩之派下管理者 劉德新等人同意簽署,該讓渡買賣契約應屬有效,陳海清嗣 於65年11月10日將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及房屋基地出賣予被 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 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
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665號判例可供參考;又按 「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後,不得以土地所 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又共有土地若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 之權限,共有人將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出賣與他人,即係將 其就此特定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讓與買受人,雖買受人 在土地分割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該特定之分管部分土地, 僅得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惟依上說明,出賣人自 不得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 第146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劉習華所有,原告與劉煥章、 劉漢章、劉宴章、劉德福、劉德基、劉德新、劉輝上等人均 為祭祀公業劉習華之派下員,系爭土地內現為被告占用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8.9 9 平方公尺搭建有磚造蓋瓦房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及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 筆錄與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5日屏 潮地二字第1000003837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本 院卷第4 至7 頁、第42至46頁、第47 至48 頁),被告對於 前揭事實亦無爭執,僅以其為合法買受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 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詞置辯,並提出讓渡合約、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到25頁),及舉證人陳海清到 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2到25頁讓渡合約、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這是否是你簽的? )是。(你是否後來賣給被告 ?)是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是我簽的沒錯,我是土地與 房子一起賣給他的。賣多少錢,已經這麼久了,我忘記了。 (你跟那些派下員買的經過為何? )當時我有一個避風雨就 好了,當時是劉德潮還有他的老婆賣給我。(讓渡合約的乙 方共有七人,這七個人你有每個都接觸嗎? )有,但不是他 們自己簽名給我的,我是劉漢章、劉德潮、劉煥章三個人接 洽的,是他們拿回去給其他的人簽名的,我錢是拿給劉德潮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被告係向前手陳海 清購買系爭土地上現況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而陳 海清是向原告所屬祭祀公業劉習華其他派下員購買該位置, 已經證人陳海清到院證述無誤,然陳海清所購買位置並非出 售之派下員所分管特定使用位置之土地,亦為兩造所不否認 ,而該出賣之各派下員並非當時祭祀公業之各房代表,僅是
長房之部分派下子孫,有原告提出之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 冊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80頁、第76至79頁),且證人陳 海清亦證稱伊是向訴外人劉漢章、劉德潮、劉煥章接洽購買 土地,則被告承受購買之部分僅是其中長房部分派下員潛在 之應有部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反面解釋意思可知, 該讓渡合約僅至多能對祭祀公業劉習華之派下員劉煥章、劉 漢章、劉宴章、劉德福、劉德基、劉德新、劉輝上等人主張 因該讓渡合約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況被告迄今對系爭土地 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對祭祀公業劉習華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 有堪以認定。
六、綜上,從而原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據公同共有及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7.3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8.99 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祭祀公業劉習 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