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榮敏
被 告 黃華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登敏係旁 系血親兄弟關係,張登敏於生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此有張登敏於民國93年8 月18日 罹患重症末期書立自書遺囑載明:「…,另外所煩的事就是 還欠榮敏三十萬、…,榮敏聽了二話不說,拿了房契再二貸 借錢給我應急,…家裡的錢收入有限,不敢拿來自己額外的 開支來使用,我也不敢跟妳拿錢,所以我急著要處理我那棟 房子的原因,就是快還清榮敏、淑子的錢,千千萬萬要記得 要還清榮敏與淑子的錢,讓我死的冥目,走得清清白白,走 得安心。」等語為證,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惟張登敏已 於94年9 月10日死亡,被告與債務人張瑋倫、張瑋婷均為其 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連帶負償還責任,故依據繼 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債務人張瑋倫、張瑋婷連 帶給付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為張登敏所借貸,張登敏已於94 年9 月10日死亡,系爭借款應由張登敏之配偶即被告與其子 女即債務人張瑋倫、張瑋婷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張 登敏之遺囑、張登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至14頁、第23至2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出 聲明異議狀亦未具體陳述有何不需清償系爭借款之抗辯,而 張登敏留給被告之遺書內確實有原告陳述之借款經過與金額 事實,有該遺囑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債務人 張瑋倫、張瑋婷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