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游鐵高空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被 告 李明羣即元乙船舶機械工程行
被 告 何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7,38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若因本合約發生訴 訟時,合議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件雖屬小額訴訟之 事件,然被告亦為從事船舶工程之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9但書之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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