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沙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蔡煥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7月5日以中港警刑字第1000006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煥章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緩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煥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0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龍井鄉○○路臺中港西碼頭查驗站。 ㈢行為:蔡煥章為方便進入臺中港西碼頭區工作,冒用劉德漢 所有之TXPS000-000000號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於 進入臺中港西碼頭查驗站時,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煥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德漢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㈣扣案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