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許和順
訴訟代理人 呂曾麗淑
呂惠婷
被 告 許元豪
許石定
許清壽
許清和
許春來
許春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被 告 許清旗
號
許清根
李許玉蘭
羅許玉合
許玉鳳
許美玲
謝介甫
號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介民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葉靜芳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
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葉靜芳之稱謂「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記載,應更正為「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