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9年度,1162號
TYEV,99,桃簡,1162,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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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陳書森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陳惠評
被   告 簡朝屘
      簡秀鈺
      褚簡美智
      簡月美
      簡添福
      簡王秀琴
      簡秀蘭
      簡宜玲
      簡志強
      簡志峯
      簡郭𤆬慎
      簡仁昱
      簡嘉宏
      簡誌宏
      簡仁斌
      簡仁和
      黃睿應
      黃國遠
      黃詩婷
      黃議槿
      黃睿森
      黃睿港
      黃睿鐘
      黃阿幼
      黃玉蓮
      許清泉
      許清水
      許清福
      許麗華
      許麗鳳
      許麗美
      許麗珠
      曾建鴻
      曾寶猜
      曾寶珠
      曾千綾
      曾慈惠
      簡游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六七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游招共有坐落同段六七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六七八地號土地與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游招共有坐落同段六七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8-9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六七八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六七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六七八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六八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



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游招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種訴 訟於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 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 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 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列許辛欽為被告之一,嗣後發現被告許辛欽業已於起訴前死 亡,乃於訴訟繫屬中對於已死亡之被告許辛欽撤回起訴,按 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此部分訴之撤回;而原告另於 訴訟繫屬中追加簡朝盆之繼承人簡游招為被告,揆諸前開規 定,亦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77 地號土地(重測前: 蘆竹段121-23地號,下稱系爭甲土地),與被告簡朝屘、簡 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 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 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 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 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游招所有坐落於 同段674 地號土地(重測前:蘆竹段122-3 地號,下稱系爭 丙土地)為相鄰土地、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78 地號土地(重 測前:蘆竹段121-21地號,下稱系爭乙土地),與被告簡朝 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 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



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 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 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游招所有 之系爭丙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 )所有坐落於同段679 地號土地(重測前:蘆竹段121-15地 號,下稱:系爭丁土地)、同段686 地號土地(重測前:蘆 竹段12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戊土地)均為相鄰土地。 ㈡因被告簡朝屘越界使用伊所有之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辦理 土地重測時,兩造對於經界線亦有爭議,嗣經桃園縣政府不 動產糾紛委員會調處結果,認應依被告簡朝屘協助指界之結 果辦理地籍圖重測,惟該重測後之經界線與原地籍圖經界線 明顯位移,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經界 線應係依據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
㈢綜上所陳,附圖所示,0-00-00-00-00 點之連接點線始為系 爭甲、丙2 筆土地間之正確界址、9-8 點之連接點線始為系 爭乙、丙2 筆土地間之正確界址、0-00-00-00-0為系爭乙、 丁2 筆土地間之正確界址、0-00-00-00-00 為系爭乙、戊2 筆土地間之正確界址,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677 地號土地與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 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 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 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 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游招所有坐落同段674 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附圖0-00-00-00-00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原告所 有坐落同段678 地號土地與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 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 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 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游招所有坐落同段674 地號土地 之界址為如附圖9-8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同段678 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679 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0-00-00-00-0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78 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 同段68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0-00-00-00-00 點之連接 點線所示。
二㈠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 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 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 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 游招則均以:系爭甲、丙2 筆土地之界址應係如附圖 k-j-i-h-g-16 點 之連接點線所示、系爭乙、丙2 筆土地之 界址應係如附圖16-f-e- 甲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等語,資為置 辯。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77 地 號土地與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 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 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 慈惠、簡游招所有坐落同段67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k-j-i-h-g-16點之連接點線所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 678 地號土地與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 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 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 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 綾、曾慈惠簡游招所有坐落同段674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16-f-e- 甲點之連接點線所示。
㈡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主張系爭乙、丁土地及乙、戊土地間 之界址均應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原告主張相符等語置 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甲、乙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國有財產局係系爭丁、戊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簡文維於57年9 月2 日死亡,而由被告簡朝屘與訴外



人簡朝科(77年9 月1 日死亡)、簡朝盆(71年3 月8 日死 亡)、簡樹成(97年2 月8 日死亡)、黃簡秀(99年3 月18 日死亡)、許簡粉(91年12月28日死亡)、曾簡金(99年1 月22日死亡)等人共同繼承。又訴外人簡朝科於77年9 月1 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被告簡秀鈺褚簡美智繼承;訴外人 簡朝盆於71年3 月8 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被告簡游招、簡 月美、簡添福等人繼承及被告簡宜玲簡秀蘭簡志峰、簡 志強、王秀琴等人代位繼承之;訴外人簡樹成於97年2 月8 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被告簡仁昱、簡仁彬、簡仁和、簡郭 毛慎等人繼承及簡誌宏簡嘉宏等人代位繼承之;訴外人黃 簡秀於99年3 月18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被告黃睿應、黃睿 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等人繼承及被告黃國 遠、黃詩婷黃議槿等人代位繼承之;訴外人許簡粉於91年 12 月28 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訴外人即其配偶許辛欽與被 告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 麗珠等人繼承之,而訴外人許辛欽於99年3 月3 月12日死亡 後,其應繼分復由被告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等人繼承之;訴外人曾簡金於99年 1 月22日死亡後,其應繼分由被告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等人共同繼承。是以,系爭丙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國 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清 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 惠、簡游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 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已闡 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 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 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應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 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 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 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認定判斷。本件系爭土地固於98年間 經兩造為指界,由地政機關實施測量,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原告仍非不得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先予敘明。
㈡判斷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標準: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準此,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之形成訴訟,復因涉及地籍重 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而具公益性質,法院確定經 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 情形,本乎公平原則而依職權定其經界。其次,相鄰土地間 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 。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 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 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 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 界址。茲將上開標準逐一審酌如下:
⑴鄰地界址部分:
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除本件外,就其餘相鄰坐落同段地號 土地則均未有經界糾紛一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是本件以 鄰地界址作為參酌依據,應屬適當。
⑵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
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局均主張之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 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惟經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 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



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 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 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游招所否認,則因兩造各自所 為指界仍有爭執,即難為判斷標準。
⑶舊地籍圖部分:
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早於第2 次世界大戰中被炸毀,無法 再行複製,是於光復初期乃暫以日據時期地籍圖測量成果辦 理土地總登記。惟因該地籍圖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 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且原比例尺亦不敷實際需求,方有 再次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之必要。有鑑於 辦理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乃至於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 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則舊地籍圖自必與現狀 不符。準此,於確定界址時,即非能全以舊地籍圖為依據。 ⑷地方習慣部分:
此處所謂地方習慣既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採用之方式,而非 目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先予敘明。茲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無從以地 方習慣確定兩造間之界址。
⑸使用現況部分:
經查,本件發生經界糾紛之5 筆土地,現其上均係用於農作 物耕種或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究據何 基準劃分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界線,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 本院審酌,自不得逕依兩造就系爭5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作為 判斷系爭5 筆土地界址之標準甚明。
⑹換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部分:
①最後,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 其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兩造 所指施測後之經界,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 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經界判斷基 礎。
②系爭甲土地登記面積為2,500 平方公尺、系爭乙土地登記面 積為2,500 平方公尺、系爭丙土地登記面積為3515平方公尺 、系爭丁土地登記面積為81平方公尺、系爭戊土地登記面積 為630 平方公尺;就兩造指界後將系爭土地計算面積增減情 形如下:
系爭界址依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局指界,測得面積:



系爭甲土地測得之土地面積為2571.27平方公尺。 系爭乙土地測得之土地面積為2578.35平方公尺。 系爭丙土地測得之土地面積為3512.99平方公尺。 系爭丁土地測得之土地面積為64.67平方公尺。 系爭戊土地測得之土地面積為615.65平方公尺。 系爭界址依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 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 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 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 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游招指界,測得面積:
系爭甲土地測得之土地面積為2524.60平方公尺。 系爭乙土地測得之土地面積為2575.38平方公尺。 系爭丙土地測得之土地面積為3582.94平方公尺。 系爭丁土地測得之土地面積為28.01平方公尺。 系爭戊土地測得之土地面積為631.99平方公尺。 ③依上開兩造指界結果,若依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 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 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 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游招指界位置規劃經界所測得之 土地面積觀察,相較於重測前登記面積,原告及上開被告所 有之系爭甲、乙、丙3 筆土地雖均增加,但增加之面積分別 為在24.6平方公尺、75.38 平方公尺、67.94 平方公尺,增 加面積幅度差異甚鉅,以各筆土地面積與增減面積之比例而 言,對原告顯不公平,且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丁土地 面積將大幅驟減52.99 平方公尺,對於被告國有財產局更顯 失公平;又觀之若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重 測前登記面積,原告所有系爭甲、乙土地之面積分別增加 78.35 平方公尺及71.27 平方公尺,幅度僅差異7.08平方公 尺,被告所有之系爭丙土地雖有縮減,然僅縮減2.01平方公 尺,再者,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之系爭丁、戊土地亦僅分別 縮減16.33 平方公尺及14.35 平方公尺,面積增減幅度相較 於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 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



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 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 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游招之指界為小,是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公平之情形。且 系爭5 筆土地與相鄰土地間均無經界紛爭,依原告指界之結 果既能維持兩造間公平,亦不至影響鄰地之權益歸屬。是以 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局指定之經界線為據,所測得土地面積 之結果較為合理。
五、從而,本院依據系爭5 筆土地土地之相鄰土地界址並無糾紛 ,兩造指界位置及本次依兩造指界劃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相 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 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認應以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局指界 所繪之界址(亦即重測前地籍圖上經界線)較為公平,爰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77 地號土地與被告簡 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 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 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 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 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千綾曾慈惠簡游招所 有坐落同段67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 00-00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678 地號土地與被告簡朝屘簡秀鈺褚簡美智簡月美簡添福簡王秀琴簡秀蘭簡宜玲簡志強簡志峯簡郭𤆬慎簡仁昱簡嘉宏簡誌宏簡仁斌簡仁和、黃 睿應、黃國遠黃詩婷黃議槿黃睿森黃睿港黃睿鐘黃阿幼黃玉蓮許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 清泉、許清水許清福許麗華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許麗鳳許麗美許麗珠曾建鴻曾寶猜曾寶珠、曾 千綾、曾慈惠簡游招所有坐落同段67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9-8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蘆竹鄉○○段678 地號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 段67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點之 連接點線所示、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678 地號 土地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68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 點之連接點線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 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 ,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其當初分割、重測後之地籍 圖主張界址,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之 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 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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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