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成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關係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噴水器(一)」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第○三七七八五號新式樣專利證書。嗣原告以該新式樣專利有違核准專利當時(以下簡稱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八)智專(七)○三○○三字第一二五六六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明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得依本法申請專利」,又同法第一百十二第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循釋法意,則凡新式樣創作若符合當時第一百十一條之申請要件具有良好之「創作性」及「新穎性」,且又無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者,自應獲准專利,否則即應撤銷其不當取得之專利權,方稱適法。惟,一物件欲於相同領域之眾多物件中脫穎而出,獲得消費者之青睬,其第一要件,即係「外觀」需具其特殊別緻之處,俾若於一四方型態之物件外廓略加修飾,抑或集相同領域中之多樣物件其外觀結構於一體,而為具新式樣專利要件之訴求,則當將該四方型態之物件與相同技術領域之眾多四方型物件擺設於大型展覽中同時映入消費者眼中時,以正常人之視覺功能言之,在第一時間定會產生一種模糊意識:「似乎全部之四方型物件外觀皆近似,好難抉擇」。此時,單以該四方型物件之簡略修飾設計,根本不足以引起消費者其第一眼之注視,俾欲使該四方型物件於眾多同類中如發出強烈炫光般脫穎而出、引人注目,首要之要件即該四方型物件需具一「整體」與眾不同之「明確」外觀方得為之,如此之設計係業界所「實需」而符合商業化要件,亦符合新式樣專利之確實精義。二、次查,第00000000號「噴水器(一)」系爭案,其申請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然於其提呈專利申請之前,即已有近似之結構外觀公開於引證一之噴水槍、引證二第二十頁揭示QE49、QE48C型噴水器及引證三第二十二頁所載編號第九四八、九四九及九五一之噴水器。茲將被舉發案與引證案分析比較如下:該被舉發案係於噴水頭之外環處套設一環體,環體上開設若干之凹槽,使環體呈現凹凸相間之外形,自噴水頭往後接設一呈彎弧狀之把手。惟,該把手其彎弧
狀前端係呈短桿部者,於短桿部與彎弧部間設有按鈕,又,其彎弧狀把手體面形成有斜條紋者;亦即,佔該噴水槍「九成九比例」之部位,係其噴水頭及彎弧狀把手,俾當消費者眾多噴水槍中參視時,第一時間映入視覺之形狀;即係其噴水頭與彎弧狀把手及附著於其兩者之一切花紋飾樣,而其短桿部及按鈕則因比例細微及「由部分角度根本無從察覺」之因,而往往在第一時間為消費者所忽略,需於仔細察看時方得發現。惟,如此即使被舉發案在眾多同具噴水頭及彎弧狀把手之噴水槍中被歸為大類而無法在第一時間引起重視,是以,與被舉發案同具「噴水頭與彎弧把手及附著於其兩者之一切花紋飾樣」者,即係引證一、引證二及引證三。三、由引證一其圖示中即可明確看到於噴水頭外環上套設環體之設計方式,且該環體上亦開設有若干凹槽以形成凹凸相間之觀感,其不但設計之方式與被舉發案者相同,二者於外觀上展現出之風貌亦相當類似,特別在其「握把部分」之造形設計,即明確顯示「具斜線紋之彎弧把手」設計;惟,原告需提出一觀點,亦即就人類視覺功效理論言之,一長條狀物,若呈彎弧設計,則當在彎弧中參雜少數比例之直桿部時,由於視覺在第一時間係注視長條狀物「整體」,故其直桿部極為視覺幻化為彎弧狀而無法顯著呈現;如此即使被舉發案產生表面上符合專利要件,但卻無法具強烈商業化特性之缺弊;而此現象即同於被舉發案與引證一之比較狀態,更甚者,由被舉發案其第五圖視之,其把手係呈直桿狀,亦不見按鈕之特徵,根本已無前舉發案、訴願案及再訴願案中其審查委員所強調被舉發案其異於引證一與引證二及引證三之彎弧把手及按鈕之特徵;足可證明各案審查委員及被舉發案所訴求之其彎弧把手與按鈕設計,實無法於舉發案本體上產生明確之特徵顯著;亦證明被舉發案實不具專利要件者;因此被舉發案所准予之專利權實為違法之行為,應予撤銷。四、再請參閱引證二,由其第二十頁之QE48及QE49兩例即可明確看出,被舉發案其主要之結構特徵;握把及噴水頭,全已為引證二所揭露;又,參閱引證三,由其948及949圖即可明確顯示出,與被舉發案其噴水頭完全相同之結構外觀,俾依專利法修正前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之規定;理應將其專利權撤銷。五、由此可知,被舉發案實際上僅係將各附件中所揭露之各式習用噴水頭及握把作直接結合,故若欲強說其兩者之差異,在引人注視之大體上完全相同;完全未脫離習式之基本造形,亦根本沒有任何新穎性與首創性可言。六、綜上所述,再訴願之決定事實恐受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之審查忽視,該審定理由在認事、用法上顯有明顯之不當情事之違失,顯欠深思熟慮;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另凡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之新式樣,若無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之情事,即可准予新式樣專利。新式樣係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工業產品自有其實用之基本機能與目的,然工業產品之創作既能滿足其功能面之需求,亦能考究於視覺效果之增益,合於新式樣專利所著重之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之要件,自難稱其不具創作性;另新式樣之審查應就其整體形狀為之比對、觀察,新式樣之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以其物品之整體造形為觀察之重點,而非以其部分零組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二、經查系爭專利「噴水器(一)」之形狀特徵為上側呈「S」 形曲線、下側呈波浪狀曲線之撓曲形握把主體,其外圍環設等距分佈
斜向凹槽溝,前段上方有一長圓形按鈕,前方周緣呈連續波浪狀修飾之喇叭噴頭。引證一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噴水槍」;引證二為一九八六年出版之 RAIN BIRD CONSUMER PRODUCTS雜誌第二十頁所揭示之QE四九型及QE四八C型噴水器;引證三為一九八六年出版之 HANDLERKATALOG’86雜誌第二十二頁所揭示之編號九四八、九四九及九五一之噴水器,系爭專利與諸引證案比較,無論在把手主體之造形構成、其外圍環設等距分布之斜向凹槽溝等形狀特徵明顯有別,整體形狀不相同亦不構成近似,故難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新式樣之審查,應就其整體形狀為之比對、觀察,而非將其分解支離,為各個零構件,再以各零構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原告將系爭專利分解為多項部分,再分別與不同之證據比對而謂其不具創作性,此乃原告一己主觀之見,實不足採,經查系爭專利其上側呈 「S」形曲線、下側呈波浪狀曲線之撓曲形握把主體、其外圍環設等距分布之斜向凹槽溝及中段長圓形按鈕等造形特徵明顯,已使系爭專利具有極明顯之造形變化創意,能予人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是以,難稱系爭專利不具造形上之創作性。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準用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局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噴水器(一)」之形狀,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三七七八五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檢具第00000000號「噴水槍」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西元一九八六年出版之RAIN BIRD CONSUMER PRODUCTS型錄(以下稱引證二)及GARDENA H"andlerkatalog(以下稱引證三),以本案僅將引證一形狀略加改變,係一般人所可思及,有違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云云,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形狀特徵為上側呈S形曲線、下側呈波浪狀曲線之撓曲形握把主體,外圍環設等距分布斜向凹槽溝,前段上方有一長圓形按鈕,前方周緣呈連續波浪修飾之喇叭狀噴頭。引證一之噴水槍、引證二第二十頁揭示QE四九、QE四八C型噴水器及引證三第二十二頁所載編號九四八、九四九及九五一之噴水器,其造形構成、形狀特徵明顯有別,整體形狀並不相同,亦不近似。引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本案之形狀特徵明顯,難稱不具創作性,無違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前有近似之結構、形狀已見於刊物,系爭專利之噴水頭及彎弧把手、附著於其兩者之一切花紋飾樣已見於引證一、二、三所揭示之既有同類物品之中,以系爭專利即本案整體外觀造形設計方式與引證一揭露之各圖面比對,可看出兩者外觀展現類似風貌,差異處只在於本案將引證一連接握把及末端噴水頭之長管去除,再作簡單相加組合而已,而此為業者早皆利用之方式,參閱引證二及引證三,即知本案簡單之改變技巧,不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改變,且無法使本案構成新式樣專利之創新性;換言之
,系爭專利並未具明確且與眾不同之形狀特徵,係屬熟悉該項技術易於思及之創作,應不具創作性云云。經查,新式樣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以其產品之整體造形為觀察重點,並非以其部分零組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合先敍明。本件系爭專利「噴水器(一)」之形狀特徵為上側呈「S」形曲線、下側呈波浪狀曲線之撓曲形握把主體,其外圍環設等距分布斜向凹槽溝,前段上方有一長圓形按鈕,前方周緣呈連續波浪狀修飾之喇叭噴頭。引證一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噴水槍」;引證二為一九八六年出版之 RAIN BIRD CONSUMER PRODUCTS雜誌第二十頁所揭示之QE四九型及、QE四八C型噴水器;引證三為一九八六年出版之HANDLERK KATALOG’86雜誌第二十二頁所揭示之編號九四八、九四九及九五一之噴水器。系爭專利與諸引證案比較,無論在把手主體之造形構成、其外圍環設等距分布之斜向凹槽溝等形狀特徵明顯有別,整體形狀不相同亦不構成近似,故難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另新式樣專利之審查,應就其整體形狀為之比對、觀察,而非將其分解支離,為各個零構件,再以各零構件之特徵作為比較之依據,已詳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意旨,係將系爭專利分解為多項部分,再分別與不同之引證案比對,而謂其不具創作性,此乃原告一己主觀之見,實不足採;因系爭專利其上側呈「S」 形曲線、下側呈波浪狀曲線之撓曲形握把主體、其外圍環設等距分布之斜向凹槽溝及中段長圓形按鈕等造形特徵明顯,已使系爭專利具有極明顯之造形變化創意,能予人新穎、獨特之視覺效果。是以,難稱系爭專利不具造形上之創作性。從而,原告提出之引證一、二、三尚不足以證明關係人申請之系爭新式樣專利違反當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則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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