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0年度,158號
TYEV,100,桃簡聲,158,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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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羅筱玫
相 對 人 賴竫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七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桃簡字第五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153號支付 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593 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978 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21978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593 號卷宗查核屬 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 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 元,不得上訴至第 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二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兩造約定利息應按週年利 率10% 計算,計相對人因此受有60,000元(計算式:200,00 0x10%x3=60,000)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 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 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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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