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324號
TPAA,91,判,324,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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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
訴字第一二三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李重成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其「休閒傘結構(一)」,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不具首創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傘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FRP 傘骨架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智專(七)○五○一七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若不具創作性及改良性者,自不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有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情形者,亦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二、被告及再訴願決定均以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之空間設置、構造特徵及功效均有不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但觀引證一第一、五圖所示,可明顯看出引證一之彈性體,其上下兩端係分別受到一傘骨(3 )樞接之傘架 (4)所區隔阻擋,且引證一在收傘時係利用與傘架 (4)樞接之活動套(50)下拉,使得傘骨 (3)被帶動壓縮彈簧,以達收傘之功效。而系爭案之彈性體係設在傘柄 (1)頂端,並受到一頂桿 (6)所壓掣,頂桿 (6)之上端並穿套有一傘面 (3),傘面 (3)之內側並受到複數之傘骨 (2)及傘架 (4 )支撐,且樞設到一活動環 (41)上,俾收傘時藉由下拉活動環 (41)使得活動環會拉動傘骨 (2 )及傘架 (4)並帶動傘面(3) 以壓迫頂桿 (6)下移壓縮彈簧,嗣當其壓縮彈簧之力道角度已足夠讓傘骨 (2)及傘架(4 )收置時,方使達到收傘之效果。故系爭案在收傘操作上與引證一無異,就專利技術層面而言,這樣的差異極小,根本不能突顯系爭案明顯而獨特之專利特徵,系爭案仍不脫離襲自引證一之技術運用加以輕易修飾改變轉換而成,系爭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新穎性與進步性。三、引證二與系爭案二者間之差異,僅彈性元件一為活動未固定,另一為固定式而已,然再訴願決定卻以此差異性來認定引證二所產生之安全性與方便性均較系爭案差,而指系爭案在撐傘、收傘、使用及組裝等整體功能上具增進功效。惟就安全性言,引證二在撐傘及收傘之使用上完全與系爭案無異,皆係仰賴一活動拉環來作位移控制,二者之使用安全性與方便性相當,系爭案自不符新型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求並予撤



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主要係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差異極小,又認為引證二與系爭案二者間之差異僅彈性體一為活動未固定,另一為固定式而已,在收傘操作或撐傘與收傘之使用上,引證一及引證二,皆與系爭案無異,因而主張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相關規定云云。二、按原處分己明確指出引證一及引證二與系爭案構造與裝置之不同處。原告於訴願書中,亦同意就彈性體之空間設置而言,系爭案與引證一、二相較二者固不同;且起訴理由中,顯亦承認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之間,確有差異存在。因而引證一、二無疑應難據以證明系爭案構造特徵不具新穎性。三、另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有關進步性之規定,若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難為具有進步性。前述訴願理由所稱引證一、二在操作或使用上皆與系爭案無異之理由,僅屬功效之比較,而如前所述,系爭案之構造與裝置既為有別於二引證案,系爭案亦非運用該二引證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無該項前段之適用,當難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況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中亦詳予指明:「引證一彈性體係提供撐傘自動之功效,而在收傘時必須壓縮彈簧,與本案在收傘時僅需克服初始動作之彈性即可收傘之功效不同,難謂引證一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二彈性元件並未固定,所產生之安全性與方便性均較本案為差,本案在撐傘、收傘、使用及組裝等整體功能上具增進功效。引證一、二與本案之空間設置、構造特徵及功效均有不同,尚難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應予維持。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依法自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李重成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其「休閒傘結構(一)」係於傘柄上端處固設一固定環,該固定環上樞接有多數傘骨,每一傘骨的末端皆與傘面邊緣組立固設,每一傘骨的中間處則樞設一撐骨,撐骨的一端係與一圈套在傘柄上之滑動環樞接連設,而其特徵在於傘柄頂端處設一凹槽,該凹槽內可供容設一彈性體及一頂桿,該頂桿係設立在彈性體的上端,頂桿的頂端處並延設一螺桿,以供傘面中心點穿套後,藉一鎖固體對應螺合固鎖,據此當將滑動環上推並使撐骨與傘柄之夾角超過九十度後,藉由傘面中心點受彈性體的向上頂撐,以及傘面邊緣受傘骨牽掣,使得傘面被拉撐呈展開狀,而該滑動環亦不致下滑,而可達到將休閒傘確實展開固定且不須設立止擋滑動環下滑之止梢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案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不具首創性、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引證一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傘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及引證二第00000000號「FRP 傘骨架結構」新型專利案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上述二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均無任何與彈性體相關之敘述。該二案之圖式中,雖於傘柄上設置有彈性體,然與系爭案於凹



槽內容置彈性體之特徵並不相同,且系爭案彈性體係固定於固定環之上方處,而引證一之彈性體則係位於固定環之下方處,引證二之彈性體則並非固定而會隨滑動環升降,因而該二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構造特徵之不具新穎性。另因系爭案之構造與裝置有別於二引證案,亦難謂系爭案係運用該二引證案之習有技術。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以系爭案於傘柄上所設置之彈性體,與引證一、二相較,就空間設置來說,二者固不同,惟引證一之彈性體作動形態與系爭案相同,均屬單向擠壓之形態,就功效而言,系爭案並未有任何優於引證一功效上之增進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引證一雖有彈性元件位於傘柄頂端之設計,但未有如系爭案滑動頂桿之設計,且其彈性元件並非裝設於傘骨之上方,與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引證一圖一及圖五揭示其彈性元件受固定環之限制,並非直接帶動傘面,且此彈性體係提供撐傘自動之功效,在收傘時必須壓縮彈簧,與系爭案在收傘時僅須克服初始動作之彈性即可收傘之功效亦有不同。引證二雖亦有彈性元件之設置,惟該元件係裝設於傘骨與撐骨間,與系爭案之結構不同,且彈性元件係與撐桿同時上下,與系爭案撐開傘面之技術及功效亦有差異。引證一、二自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原告於訴願時所提第00000000號「自動傘之開傘彈力結構」新型專利案,以其既未於異議時提出,與引證一、二亦無關連性,應屬新證據,乃屬另案舉發之範疇。又引證一彈性體係提供撐傘自動之功效,而在收傘時必須壓縮彈簧,與系爭案在收傘時僅需克服初始動作之彈性即可收傘之功效不同,難謂引證一具增進之功效;引證二彈性元件並未固定,所產生之安全性與方便性均較系爭案為差,系爭案在撐傘、收傘、使用及組裝等整體功能上具增進功效。引證一、二與系爭案之空間設置、構造特徵及功效均有不同,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復經經濟部經(八九)訴字第八九○五七四六三號辯明在卷,乃為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詳如事實欄所載,前已論明部分,爰不再贅述。經查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經檢送原申請卷、異議卷、訴願理由書、再訴願理由書等相關卷證資料,函請國立中山大學機械系審查結果,認為「系爭案為一種休間傘結構,主要特徵在傘柄頂部設有彈性體,利用撐傘時傘面伸張之力量,將彈性體拉伸,而在收傘時,僅需克服彈性體之彈力即可收傘,無須鎖扣之步驟與機構。引證一...為一種傘骨結構改良,主要引證部分為該案中傘架之結構圖。該圖中雖有彈性元件位於傘柄頂端之設計,但是並未有如系爭案之滑動頂桿之設計,且其彈性元件並非裝設於傘骨之上方,因此與系爭案不同,不具證據力。引證二...為一種FRP 傘骨架結構,在此案中亦有彈性元件之設置,但是該元件亦裝設於傘骨與撐骨間,與系爭案之結構不同,且該彈性元件係與撐桿同時上下,與系爭案之撐開傘面之技術手段不同,因此功效與結構皆不相同,不具證據力。」、「...以引證一之圖一、五判斷,彈性元件受到固定環之限制,並非直接帶動傘面,且此彈性體係提供撐傘自動之功效,而在收傘時必須壓縮彈簧,與系爭案在收傘時僅克服初始動作之彈性即可收傘之功效不同。」、「專利性之成立首先應考量新穎性,其次才為進步性。系爭案之結構與引證二案不同,已如上述,因此具有新穎性。至於其功效性,以引證一案之圖一、五判斷,彈性元件受到固定環之限制,並非直接帶動傘面,且此彈性體係提供撐傘自動之功效,而在收傘時必須壓縮彈簧,與系爭案在收傘時僅克服初始動作之彈性即可收傘之功效不同;以引證二而



言,因其彈性元件並未固定,所產生之安全性與使用之方便性則較系爭案為差,系爭案在使用之整體功能上,除撐傘、收傘外,對於使用、組裝等相關功效,應亦列入考慮,其功效具進步性。另一方面,以系爭案第五圖所示,可使用滑輪拉動之方式,則並未見於引證一、二案,因此系爭案較二引證案之功效為進步。」有國立中山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中系機字第一六五號審查意見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中系機字第○一○號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此項經專業學術機構所為審查鑑定,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採信。原告仍執前詞起訴主張系爭案在收傘操作上與引證一無異,系爭案仍不脫離襲自引證一之技術運用加以輕易修飾改變轉換而成。而引證二在撐傘及收傘之使用上完全與系爭案無異,皆係仰賴一活動拉環來作位移控制,二者之使用安全性與方便性相當,故系爭案自不符新型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云云,核無足採。從而,被告認為原告之異議不成立,並不違法。起訴論旨,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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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