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567號
TYEV,100,桃簡,567,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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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原   告 李萬福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 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迪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廷峰
被   告 陳立凱
被   告 玖鼎中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迪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四七號、二四七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迪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立凱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被告迪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立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玖鼎中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迪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迪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立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玖鼎中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迪安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迪安公司)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247號、247號之1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上開 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非 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迪安公司邀同被告陳立凱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9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座落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47號及247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99年1月10日 起至100年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 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迪安公司並應於訂約時交付原告押租 金30萬元。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 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若被 告拒不返還時,應按月賠償原告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詎被告自99年10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 被告迪安公司於100年1月10日再與原告續約,租賃期間則自 100年1月1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租金及連帶保證人仍同 前,被告迪安公司並交付由被告玖鼎中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玖鼎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共計90萬元之支票3紙(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給付99年10月至100 年3月之租金,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被告經多 次催討租金仍拒不付款,原告乃於100年5月27日在桃園縣蘆 竹鄉公所調解時,向被告迪安公司表示自同年6月9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租金及給付票款,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三、四、五項所示。㈡被告迪安公司 、陳立凱應自100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各3紙、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 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440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於每月10日給付 租金,而系爭租約以每月為1期,並自每月10日開始,自屬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有前開民法第440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迪安公司至100年6月9日止,所 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租額亦已 逾2個月,則原告於100年6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而 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迪安公司依民法第455條之規 定,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迪安公司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迪安公司既已約定租金額 度及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而被告迪安公司自99年10月起即 未依約繳納,至100年5月止共積欠租金120萬元,是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迪安公司清償積欠之租金。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租金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其清償期應為每月10 日,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99年10月至100年5月之租金,其 清償期應分別為各該月10日,而原告僅請求自100年5月31日 起計息,自應准許。
㈢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決無異議。」,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迪安公司與陳立 凱按月給付相當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75萬元,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 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迪安公司未依約自系爭房屋搬遷、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節,原告無法預知狀況確定時間再行招 租之損害,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迪安公司給付之違約金, 按月計以相當租金2倍即30萬元計算之標準為適當。而系爭 租約業於100年6月9日終止,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迪安公司自100年6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0萬元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難認 有理。
㈣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立凱依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為被告迪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陳立凱就被告迪安公司積欠之租金及違約 金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迪安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被告迪安公司、陳立凱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玖鼎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 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玖鼎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 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本得請 求被告玖鼎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 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今僅請求自100年5月 3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玖鼎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迪安公 司持被告玖鼎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清償前開租金,原告提 示遭拒時,原告自得基於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迪安公司及陳立凱連帶給付租金,亦得基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玖鼎公司給付票款,故本件被告迪安公司、陳立凱及玖 鼎公司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如本判決主文第 三項、第四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FN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30萬元 │100.3.31│100.5.19│
│ │ │南崁分行 │ │ │ │
├─┼─────┼──────┼─────┼────┼────┤
│二│FN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4.30│100.5.3 │
├─┼─────┼──────┼─────┼────┼────┤
│三│FN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5.31│100.5.31│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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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鼎中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