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簡娥
王新文
王文龍
王秀英
王玉妹
王秀娟
王新得
王秀美
黎冠妤
黎永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曉君
被 告 王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三二一地號、面積四千四百一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之初係由原告簡娥、 王新得、王新文、王文龍、王秀美、王秀英、王玉妹、王秀 娟、黎冠妤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三二一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一範圍,協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渠等,嗣於民國100年4月8 日具狀追加黎永志 為原告,因上開追加原告之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清輝係原告簡娥之配偶,亦為原告即長男王新得 、次男王新文、三男王文龍、次女王秀美、三女王秀英、 四女王玉妹與六女王秀娟等人之父(長女王美麗、五女王
秀花分別於85年2月21日、64年1月18日殁),而原告黎永 志及黎冠妤均為王美麗之子女,亦為王清輝之外孫子女, 另訴外人王清裕則為被告之父,而王清輝與王清裕則係兄 弟,先此敘明。
(二)於81年9 月間,王清輝與王清裕就訴外人即渠等父親王信 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協議由雙方取得各半之所有權,並先以 王清裕名義登記,渠等於81年9 月15日依約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為免口說無憑,乃於同年月26日訂立遺產分配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由王清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交付王清輝保管為憑,爾後雙方即依約定各自耕作使 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嗣後,王清輝與王清裕相繼過世, 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王清輝、王清裕之繼承人,因被告遲未 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 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殆至近日原告再 向被告要求時,始知被告已於95年9 月18日就系爭土地辦 妥繼承登記,原告只得提起本訴。因王清輝與王清裕就系 爭土地既立有系爭協議,自應依約履行。又兩造分別為王 清輝及王清裕之繼承人,被告自應履行王清裕之義務,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除協同辦理登記外,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王清輝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配協議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登記謄本等資料 影本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等規定參照。復按遺產分割後, 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 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王清輝與 王清裕共同繼承其父王義信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以王清 裕之名義登記,但雙方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揆諸上 開說明,渠等顯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二 分之一應屬王清輝所有。而王清裕、王清輝分別於82年10月 3 日及同年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渠等之借 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之規定,於82年10 月3 日即王清裕死亡時,即歸於消滅,是王清裕之繼承人即 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予王清輝之義務,而王清輝業於82年10月 10日死亡,故其繼承人即原告即因繼承而取得是項權利,並 為公同共有。再者,被告已於95年9 月18日因分割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部分,已 於97年11月27日由訴外人巫秋珠因買賣而取得,有系爭土地 之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是原告訴請將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予渠等所有,於法自屬有據。六、再按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 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 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參照。是不動產共有人之訴請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經法院判准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 該確定判決申請登記,毋待法院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 記而後可。若共有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登記部分,係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經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命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 分,因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惟其等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