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一九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行政院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八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鍾明村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水床組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水床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八)智專(七)○二○三一字第一一三五三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訴願決定主要理由為引證案並未揭示本案具有加熱控溫功能之薄板體狀之加熱板,然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加熱片」係虛構功能之普通金屬板,不具任何加熱控溫之裝置和功能,如何得能申請獲准專利。此項明顯之虛偽申請和錯誤之准予專利審查,業經原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於被告處出席本件面詢時,在審查委員面前,直接質疑此項虛構之「加熱板」專利功能,並當場要求本案申請人現場操作和證明此項虛構之「加熱板」能有加熱控溫功能。當時本案申請人根本無法證明,也無法說明,有面詢錄音帶、筆錄可供查證。豈料面詢後,該審查委員竟明知故錯,仍違法堅稱本案有一具有加熱控溫之薄板(加熱片),而引證案則無,以為審定異議不成立之首要理由,之後,在一再訴願過程中,也再三被嚴重錯誤引用為審查意見及一再訴願駁回之重要理由。顯有違法濫權嚴重違背專業知識之嫌。其餘再訴願駁回理由,均屬細節微小之差異,實因本案申請人(即關係人)原係原告合夥股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正式向被告提呈「引證案」專利申請案之後,才續提供引證案設計構造內容資料和意見給關係人參考。之後,關係人方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提出本案之專利申請。但查本案下列兩項微小差異之設計,經實際製造作業和反覆實驗證明,徒增製造工時和品管等成本,並增加更多品質瑕疵率和故障率:一、本案於水床主體之容置室上之外模表面設置四個一端以高週波熔接固定成為一接合部,另一端以子母式黏扣帶相互黏合之「可掀式蓋片」,施作費時廢料功能性差,又不實用,不符合產業應用性。二、本案在水床主體之前後兩端各設有一充氣軟邊,和引證案注水床體之一端設有一個氣囊室,兩者功能完全一樣。然而本案在製作時卻需要徒增其中一端之充氣軟邊,費時費工並且增加產品品質瑕疵和故障率,實驗和事實可證明本案所強調之多一端之充氣軟邊「較為方便」,卻反是化簡為繁之構造設計,根本無新穎性及進步性,絕無產業利用性。其結果連本案申請人本人都棄置不用,更足以證明被告審定本案為符合專利條件,確實有失察和違背專業知能處分之現象
。至再訴願決定稱引證案注水床體氣囊、床套左右及中間氣囊均無隔片,本案注水床體兩端充氣軟邊及水床座體左右與中間定位軟邊均有具通氣孔之隔片隔成若干空間,充氣後受負荷不致變形太大云云。實驗和事實證明,本案之水床體兩端充氣軟邊及水床座體左右與中間定位軟邊均有具通氣孔之隔片隔成若干空間,這種構造設計不但是已知習用構造「水床體內獨立氣囊」專利公報(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及第四項已為習知技術,而且實驗已證明這種通氣隔片之製造成本繁重,品質故障率特高,根本毫無產業利用性,亦無進步性。綜上論述,本案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除虛構之「加熱板」為唯一不同內容外,其餘主要構造設計及內容完全相同,均由一水床座體(引證案之水床床體之床套)和二水床主體(引證案之注水床體)組合方式構造而組成一整體水床。兩案使用功能亦完全,可以左右兩邊調整不同溫度及軟硬,水床體穩定不搖,且可防止漏水外溢等。至於前述兩案間構造些微差異,無何進步性及新穎性,且無產業利用性。被告未為專業公正之審定,一再訴願機關亦未作客觀、防弊及之面詢審查,均極不當,為此訴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准原告提出實品,與原審查委員及關係人對質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大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裁判要旨:「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份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七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號裁判要旨:「新型重在型之創新,故所用之原理相同,作用目的相同,惟其構造設計上有所不同,仍不失其為新型。」及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裁判要旨:「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原告僅就其目的及其構成必要組件做原理上之比較,而認定引證案與本案相同,本案不具進步性,實與新型專利要件規定不符。次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面詢時,雖兩造均認為本案與引證案係屬相同技術領域內容之創作,惟經比對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內容並非完全相同。有關「加熱板」之功能,雖在面詢時,關係人未有任何明確之答覆,惟在習用技術領域中確實已有此種「加熱板」構造組件可獲得利用,故其雖為習用設備,然本案將其引用以增進加熱功效者實為引證案所無者。又本案與引證案不同之處有:一、本案有一加熱板為一具有加熱控溫功能之薄板體,為引證案所無。二、本案於水床主體之容置室之上外膜表面設置四個可掀式蓋片,而可掀式蓋片之一端以高週波熔接固定成一接合部,另一端以子母式黏扣帶相互黏合,為引證案所無。三、本案在水床體之前後兩端各設有一充氣軟邊,且內部係設有複數隔片,該隔片上方皆設一通氣孔,以形成獨立之氣室,而位於通氣隔片與封閉隔片之間係為一充氣室,並可藉由充氣時同時充入於複數氣囊中使用。而引證案係設有一氣囊室,包括有一空氣栓及數個縱向排列之氣囊管條,該氣囊管條係穿越並穩固定位於前述數個隔片拉條之圓形孔口,藉由空氣栓注入空氣至各個氣囊管條。由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上比較可知,兩者之技術內容雖屬相近,但其在構造及功效上並非完全相同,兩者實非同一技術內容之創作。至原告所提本案之水床體兩端充氣軟邊及水床座體左右與中間定位軟邊均有具通氣孔之隔片隔成若干空間,這種構造設計不但是已知習用構造「水床體內獨立氣囊」專利公報(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及第四項已為習知技術云云。惟查上述起訴證二公告第二八一○五七號證據及進步性之主張係於行政訴訟時提出,並未於本案異議審查階段
提出送交關係人答辯,非為被告原處分審定範疇,起訴理由據此指稱本案之審定不當,顯有未洽,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其「水床組合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檢具引證案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本案之結構係包含有水床主體、水床座體、加熱板。緩衝隔片將水床體分隔出複數橫面水囊室,緩衝隔片之中央具有複數固定孔,以複數氣囊穿入其中空處。氣囊兩端連接於二側之通氣隔片上方之複數充氣口上。水床體之前後兩端各設一充氣軟邊,其內部設有複數隔片,隔片上方皆設一通氣,以形成獨立之氣室。位於通氣隔片與封閉隔片間係一充氣室,可藉由充氣時同時充入於複數氣囊中使用。該水床座體係利用下外膜、邊膜及上外膜以高週波熔接而形成一外座體,其兩側及中央固設三定位軟邊,定位軟邊固設有複數固定隔片,固定隔片中央處皆設有一通氣孔,該三定位軟邊之皆設有注氣栓,將水床座體分隔出兩略大於水床之容置室,並於上外膜表寞表面設置四可掀式蓋片,其一端以高週波熔接固定成一接合部,另一端以子母式黏扣帶相互黏合,形成完整之水床座體之外觀。加熱板為一具有加熱控溫功能之薄板體。引證案係一種能穩定水位,且具有效消減床體內水流沖激設備之結構設計,其特徵在於水床床體之床套係兩個個別之注水床體組合,各個注水床體內包括有數個橫向排列之隔片拉條,由 PVC材質製成,四邊以高週波熱熔接著在注水床體之內圍四周,於適當位置設有數個通水孔、圓形孔口及通氣孔。一氣囊室,包括有一空氣栓及數個縱向排列之氣囊管條,氣囊管條穿越並穩固定位於前述數個隔片拉條之圓形孔口,藉由空氣栓注入空氣至各個氣囊管條。其中,橫隔排列之隔片拉條可以有效緩和注水床體內可能會激盪奔流之水壓,藉由通水孔以適度疏解床體內所產生之水流水壓,而消減水床搖晃狀況,並利用注入氣囊管條之空氣量之多寡,配合注水床體內之不同水量,而調整注水床體之軟硬度和浮力效果。介於兩注水床體間裝置有長條狀之長方形泡棉或氣囊等可隔溫、隔熱材料,可使兩個注水床體獲得各自需要之不同溫度。注水床體之左右兩床邊也可加配泡綿、氣囊或其他適當材料,以增進床體之挺實度;水床床體之床套於床頭及床尾部位開設有可裝卸個別水床床體之長方形孔口;水床床體之床套於床頭及床尾兩邊亦可裝設長方形海綿或氣囊等適當材料,使床形更加挺實。引證案並未揭示本案具有加熱控溫功能之薄板體狀之加熱板及本案於水床主體之容置室之上外膜表面設置四個一端以高週波熔接固定成一接合部,另一端以子母式黏扣帶相互黏合之可掀式蓋片。又本案係在水床體之前後兩端各設有一充氣軟邊,而其內部係設有複數隔片,隔片上方皆設一通氣孔,以形成為獨立之氣室,位於通氣隔片與封閉隔片之間係為一充氣室,藉由充氣時同時充入於複數氣囊中使用;而引證案則係設有一氣囊室,包括有一空氣栓及數個縱向排列之氣囊管條,氣囊管條係穿越並穩固定位於數個隔片拉條之圓形孔口,藉由空氣栓注入空氣至各個氣囊管條。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雖屬相近,但其在構造及功效上並非完全相同,難稱係屬同一新型。本件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本案與引證案係屬相同之新型。引證案之相同內容向美申請專利,美國專利及商標局亦審認本案與引證案相同,但以引證案引用臺灣申請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優先權而核准專利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引證案注水床體只有一端有氣囊室可充氣,而本案前後兩端均有充氣室,充氣較方便;引證案注水床體兩端氣囊,以及床套左右及申間氣囊均無隔片,本案水床主體兩端充氣軟邊,以及水床座體左右及中間定位軟邊均有具通氣之隔片或若干空間,充氣後受負荷時不致變形太大;引證案床套上面長形孔口及活動覆蓋(裁切床面孔口三側邊留一側邊與床套相連形成孔口及覆蓋)無法定位,本案可掀式蓋片則一邊接合,另一邊有子母黏扣帶黏蓋水床座體上面定位。又加熱片雖為習用設備,然本案引用以增進加熱功效並未見於引證案。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不同,且本案功效較佳,自不屬同一新型。再者,各國法制有別,專利審查基準亦異,尚難以在美國經准專利,執為本件之論據,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訴稱本案四個可掀式蓋片設計只是引證案之連接床面之活動覆蓋稍做改變;引證案注水床體一端氣囊室可充氣之技術內容與構造功能與本案兩端均有充氣室相同;本案定位軟邊均有通氣之隔片或若干空間,仍為習用之長條氣囊之製作結構之一;本案與引證案之構造設計相同云云。惟本案水床座體上面有四個可掀式蓋片,一邊接合,另一邊以子母黏扣帶黏合,裝好後可定位;引證案活動覆蓋無法定位,與他物稍有磨擦將被掀開變形。引證案注水床體只有一端有氣囊室可充氣,本案前後兩端均有充氣室,充氣較方便。又引證案注水床體氣囊及床套左右及中間氣囊均無隔片,本案注水床體兩端充氣軟邊及水床座體左右與中間定位軟邊均有具通氣孔之隔片隔成若干空間,充氣後受負荷不致變形太大。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不同,並非微小改變,本案功效較佳,所訴核不足採,乃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與經濟部於訴願、再訴願階段送請交通大學陳述之意見相符,該校係學術研究機構,具專業知識,所陳意見又無違反相關法規或論理原則,自堪採納。按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兩案係相同技術領域內容之新型創作,其主要構件雖部分相同,惟經比對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內並非完全相同,已如前述,原告僅就兩案之目的及其構成必要組件做原理上之比較,而認定引證案與本案相同殊無可採。有關「加熱板」之功能,雖在面詢時,關係人未有任何明確之答覆,惟在習用技術領域中確實已有此種「加熱板」構造組件可獲得利用,故其雖為習用設備,然本案將其引用以增進加熱功效者實為引證案所無,已據被告答辯在卷。本案之加熱板既係習用技術轉用於本案,關係人於面詢時縱未為答覆,審查人員仍可由其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予以專業判斷,不能遽指其為虛偽,所請提出實品與關係人、審查人員等對質殊無必要。再者,所謂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為未完成之發明或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發明或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原告主張本案製造較費時費工,即令屬實,亦非屬非可供產業利用者。綜上,本案既與引證案非原同一新型,無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至原告提出之第二八一○五七號「水床體內獨立氣囊」專利公報(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係於本件訴訟時始提出,未於本案異議審查階段提出送交關係人答辯,非為本件審酌範圍。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