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0年度,237號
TYEV,100,桃簡,237,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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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沈美玲即北琥室內裝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愷純
被   告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先芬
訴訟代理人 葉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 日承攬被告發包之「臺灣 桃園國際機場97年度標線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簽有工程承攬合約1 份(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款之計 算均係依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下稱桃園航空站)之監造日報表所載數量。而系爭工程完工 日即97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施工項目第3 項「反光油 漆標線(含反射率> 1.9 玻璃珠)」(下稱施工項目3 ), 累計完成數量為46,028.84 平方公尺、第5 項「油漆標線( 無玻璃砂)」(下稱施工項目5 )累計完成數量為23,902.9 6 平方公尺,然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信任,為免去其給付責 任,擅自於表單中減少數量,竟於98年1 月9 日製作之結算 金額表,就施工項目3 僅載數量為43,198平方公尺、施工項 目5 僅載數量為22,318平方公尺,分別短少2,047.84平方公 尺、1,584.96平方公尺,如以約定單價計算,被告尚積欠原 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4,019 元未付。又原告前對被告 提起給付工程款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09 號),被告依桃園國際航空站97 年12月31日監工日報表,主張原告反光玻璃珠(含反射率> 1.9 玻璃珠)累計使用量為17,118.7公斤,故而得於應給付 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中扣除至少7,700 公斤玻璃珠之金額( 雙方約定原告所需玻璃珠均須向被告購買),為自己獲取有 利判決,現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應以99年1 月9 日結算金 額表所載數量作為結算數量,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為 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22 4,019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1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業依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



機場公司)驗收結算數量計價予原告,且原告於兩造98年間 結算剩餘工程款時,亦無異議,原告遽爾提起本件訴訟,並 無理由。又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與驗收結算數量本有歧異 之可能,因原告施作工程曾有驗收不合格而須重新施作之情 形,該重作部分未經桃園機場公司列入計價範圍內,故而實 際結算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始有不符。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8年度建字第26號事件審理中,以原告實際使用玻璃珠 數量予以扣款,與本件依驗收結算數量計價予原告,並無違 反禁反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桃園航空站97年12 月31日監造日報表及98年1 月9 日結算金額表、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 3 、5 是否分別短少計價2,047.84平方公尺、1,584.96平方 公尺予原告?經查:
(一)按兩造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 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有 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應依原告完成履約之實作數量結算計價予原告,應堪 認定。又系爭工程業經桃園機場公司於98年1 月9 日驗收 完畢,施工項目3 、5 之結算數量分別為43,981平方公尺 、22,318平方公尺,有結算金額表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應依上開結算數量計價予原告等語,並非無據。原告 雖主張97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施工項目3 、5 累計 完成數量分別為46,028,84 平方公尺、23,902.96 平方公 尺,始係結算金額表上應載之結算數量云云,然監造日報 表僅為系爭工程每日例行性之施作紀錄,並非計價之最終 數量,業據桃園機場公司以100 年5 月12日桃機工字第10 00007611號函復本院明確在案,是系爭工程施工項目3、5 之實際施作數量,確係與驗收後之結算數量不同,且此不 同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原告執此數量差異而認被告有擅自 減少記載結算數量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雖復主張:監造日報表所載數量未經驗收,縱有驗收 不合格而應重作之情形,結算數量仍不可能較監造日報表 所載數量為少,且監造日報表並未加總重作部分之數量, 有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張富粟證詞可憑,故而監造日報表 、結算金額表間之數量差異應非被告所稱係重作導致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31日完工,經桃園機場公司



98年1 月9 日最後一次驗收後,因發現部分施作區域非該 次計價範圍,故而將該部分數量予以扣除計價,為桃園機 場公司以上揭函復說明綦詳,是系爭工程之完工數量雖如 97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且縱認監造日報表所載數 量並未包括重作數量,然該完工數量既非均經桃園機場公 司勘驗認可,自無得全數計入原告「完成履約」之實際數 量範圍內,被告辯稱其僅負有依98年1 月9 日結算數量計 價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應為可採。至原告所稱:桃園機場 公司以施作區域非計價範圍而扣除,此部分應係被告與桃 園機場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伊無涉云云,參之兩造契約 係以桃園航空站「97年度標線維護工程」標單(包括總表 及詳細價目表)為附件,可知原告之履約標的與被告應給 付桃園機場公司之內容並無二致,原告既未舉證其施作數 量遭桃園國際機場排除計價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則其所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97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累計完 成數量計價予原告,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6 號案件中所述不同,有違禁反言原則云云。然查,該院以 兩造於97年9 月3 日簽署切結協議約明:「一、上述兩件 工程從今日起所有之1.90高折射率反光玻璃珠以現場實際 簽點數量(實作實算)為日後計量價格之依據。」,認定 玻璃珠之計價總量係採「實作實算」,有上開判決1 份附 卷可稽,尚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乃系爭工程「結算數量」 有所不同,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累計完成數量係如監造日 報表所示,則既玻璃珠「實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工程施 工項目3 、5 「結算數量」之認定基礎本不相同,被告辯 稱非以監造日報表所載數量計價予原告等語,自無有違反 禁反言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揭所述,仍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桃園機場公司98年1 月9 日結算數量計價 予原告,該數量與桃園航空站98年1 月9 日結算金額表所載 數量相符,並無短少給付施工項目3 、5 數量各2,047.84平 方公尺、1,584.96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 款224,01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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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