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728號
TYEV,100,桃小,728,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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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李成蔭
被   告 劉若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利用職權自民國99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於紫金 園社區之公告欄及6 部電梯內,張貼內容載有:「社區住戶 李○蔭向桃園地檢署提告相關委員及住戶等15人涉及背信、 公共危險及竊佔等案,業經地檢署簽結均為不起訴處分;地 檢署並另依會簽結論,已另案對李員提起誣告之訴。」等語 ,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網站偵查結果1 紙(下稱地檢署網 頁資料)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涉嫌刑法第310 條之加 重誹謗罪,致使原告受到傷害,身體因此嚴重燒燙傷,治療 迄今仍未痊癒。前揭地檢署網頁資料所列訴外人顏○女、陳 ○盛、賴○維、姚○娥、林○卿、施○達、許○山、薛○府 、顏○月等人涉犯竊佔罪嫌雖均獲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 第14474 號),惟前揭人員強占屋頂避難平台並加蓋大型違 建,經桃園縣政府通知拆除在案,確實是長期存在之私人違 法行為,原告並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227 號),且姚寶娥為被告之配偶,被告扭曲事實製作上開 涉嫌誹謗之公告任意張貼,實屬不妥。又前揭地檢署網頁資 料所列訴外人許○山、劉○望、蔡○君、施○達涉犯公共危 險罪雖獲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3699 號),惟其等涉 犯背信罪已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他字第5226 號偵查中;地檢署網頁資料所列訴外人許○山、施○達涉犯 公共危險罪雖獲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惟 尚再議中,上開2 人另與訴外人5 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已由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93號偵查中 ;地檢署網頁資料所列原告因誣告罪嫌遭起訴(99年度偵字 第20250 號),然該案仍在審理中,且被告與訴外人許文山蔡美觀施龍達涉及提供不實證物之偽證罪嫌。再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 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張貼地檢署網頁 資料所載上開各案,並無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之情形, 被告係故意假公借機侮辱原告,原告係因被告及前開訴外人



涉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等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被告故意利用職 權加重傷害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8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底獲選任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員會主 任委員迄今,因原告競選管理委員連任失利,竟於98年12月 14日起分赴行政、消防、警政、財稅、司法民刑事等單位, 檢舉指訴社區違規違法情形,惟絕大多數均為不實檢舉及指 控,因原告指訴事項,均涉及社區公共事務,而非與被告間 之私人紛爭,故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 定,將該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況原告所指公告 並非以被告個人張貼,且公告內容係依地檢署公開資訊網站 摘錄,並未列記全名且僅作事實陳述,並無添加任何不實指 訴,並非刻意誹謗,公告區域亦限於社區內,公告對象為社 區內住戶,並未對社區外散發或任意棄置散布。又紫金園社 區前揭公告所指原告涉犯誣告罪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有期徒刑4 個月;被告於同日另張貼內 容載有原告涉嫌冒用管理委員會名義遞狀及檢舉等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之公告,原告亦已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26916 號),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100 年度訴字第266 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告、原告對被告提起妨 害名譽刑事告訴狀、本院100 年5 月27日桃院永民慈100 年 度訴字第227 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6日府工違字第09 80494104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0 年 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收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紫 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張貼系爭公告之事實,惟就應否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系爭公告關於地檢署網頁資料所列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 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474 號竊佔案件、99年度偵字第1369 9 號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公共危險案件 、99偵字第20250 號誣告案件之偵查結果,本係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外公告並置於網路上,可供不特定人點閱、 列印及下載之資訊,此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原告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 第6402號、第6900號)中說明綦詳,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該 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既系爭公告內容係與事實相 符,且得公開予社區住戶外之不特定人知悉,則舉重以明



輕,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貼系爭公告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知悉,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立 法意旨無違,復且系爭公告之內容既屬事實,縱認系爭公 告為被告所張貼,亦難認被告有誹謗原告之故意及行為, 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至訴外人姚寶娥雖為被告之配偶且經桃園縣政府認定違反 建築法令,又原告另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227 號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訴訟,而系爭公告所述案件尚再議、 刑事訴訟審理中或所涉被告仍有他案偵查中,就系爭公告 所載案件確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地檢署網頁資 料所示之偵查結果,且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被告 係如實公告之事實認定,仍不生影響。另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收費單據,主張受有燒燙傷迄未痊癒云云,然誹謗 行為侵害之權利客體係名譽權,難認與原告所受身體權或 健康權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 賠償,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誹謗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8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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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