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0年度,598號
TYEV,100,桃小,598,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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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598號
原   告 大塊文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玲玲
訴訟代理人 侯羽彗
被   告 卓勝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路1159號8 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決議,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469 元;詎被告自民國 98 年1月起至100 年4 月止,積欠原告28個月之管理費共計 69,132元(計算式:2,469 元x28 個月=69,132 元),積欠 已逾2 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社 區報備證明、催繳管理費之律師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迄今積欠管理費已逾2 期,經原告限期催繳仍未繳納,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6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於 100 年6 月17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0 年6 月18 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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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