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0年度,31號
TYEV,100,桃勞簡,31,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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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王國成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兩造復於民國99年9月7日簽 訂久安工程行約用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有關本契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合意以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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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