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0年度,25號
TYEV,100,桃勞簡,2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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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溫瑞發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9 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然伊於100年2月11日 上班時,被告公司竟無預警歇業停工,且負責人行蹤不明, 惟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0年2月份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預 告期間工資與依新制計算之資遣費未付。雖伊向桃園縣政府 勞工局申請協商,然被告公司皆不予理會,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2月份工資一萬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預告期 間工資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與資遣費四萬二千二百一十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十萬零九千零八十三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自98年9 月1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五萬 五千元,嗣因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無預警歇業,尚欠該 月份工薪、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未付等事 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119416號函及桃園 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及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 、被告公司歇業在卷可參,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未附任何理由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五萬五千 元,及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無預警歇業,尚欠該月份 工資等情均堪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00年2 月份之工資應為二萬零一百六十七元(計算式:55,000× 11/30 =20,1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一 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七日。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前段,同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自98年9 月16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0年2月11日被告公司歇業日止 ,工作年資為一年以上未滿三年,依法應有七日特別休假 ,惟因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致原告無法在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前休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未休之特別 休假工資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55,000×7/30=12,833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再按非有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應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一款、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項之規 定可資參照。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已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原應於二十日前 預告終止,惟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無預警歇業,是其 自應給付原告二十日之預告工資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計算式:55,000×20/30 =36,667)基此,原告此部請求 亦屬有據。
(四)資遣費部分: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後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應適用該條例計算資遣費。又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98年9月16日起至100年2 月11 日止,共一年又一百四十九日,依前開條文規定得請求之 資遣費應為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式:55,000×【 1+149/365】×1/2=38,726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四萬一千二百一十元,於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六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份之工薪一萬八千三 百三十三元、特別休假工資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預告 期間工資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與資遣費三萬八千七百二 十六元,共計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計算式:18,333+ 12,833+36,667+38,726=106,559)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十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一百元。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前段、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十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一百 一十元,有本院一百年度桃補字第一百六十二號裁定在卷可 參,雖本院審理後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六千五百五 十九元,惟依前開規定計算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仍為一千 一百一十元,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雖為一部 勝訴,惟訴訟費用一千一百一十元仍應命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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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