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0年度,23號
TYEV,100,桃勞簡,23,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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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盧廷熀
      吳勝雄
      曾清政
被   告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積欠原告自100年3 月至5月之薪資各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條、新竹縣勞資爭 議協調紀錄及值勤排班出勤時數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22日寄存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應於同年7月2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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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