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0年度,33號
TYEV,100,桃勞小,33,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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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陳榮吉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5月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 11月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嗣後調整為每月三 萬三千元。然伊於100年2月11日上班時,被告公司竟無預警 歇業停工,且負責人行蹤不明,惟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0年2 月份之工薪、預告工資與依新制計算之資遣費未付。雖伊向 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商,然被告公司皆不予理會,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一萬三千 六百四十六元、100年2月份之工資一萬一千元與預告工資一 萬一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四百 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自99年5月6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11月每月 工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其後調整為每月工薪三萬三千 元,嗣因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無預警歇業,尚欠該月份 工薪、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離職書證明 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30 日府勞動字第1000119416號函、桃園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 實認定表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 歇業事實認定相關資料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 料在卷足佐,且被告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具狀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理由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 為真。
四、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99年11月後每月工資 為三萬三千元,及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無預警歇業, 尚欠該月份工資等情均堪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100年2月份之工資應為一萬二千一百元(計算式:33 ,000×11/30 =12,100),則原告僅請求一萬一千元,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預告工資部分:
次按非有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於 十日前預告之。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 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9 年5月6日起迄100年2月11日被告公司歇業日止,已繼續工 作滿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原應於 十日前預告原告,惟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無預警歇業 ,是其自應給付原告十日之預告工資一萬一千元(計算式 :33,000×10/30 =11,000)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預告工資一萬一千元亦有理由。
(四)資遣費部分:
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後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應適用該條例計算資遣費,合先敘 明。
⒉又原告係自99年5月6日起至100年2月11日止,在被告公司 任職,其離職前六個月即99年8月至100年2 月之每月平均 工資應為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計算式:{30,000【3+



19/30】+33,000【2+11/30】}÷6=31,183 ,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
⒊又原告任職期間共二百八十二日,依前開條文規定得請求 之資遣費應為一萬二千零四十六元(計算式:31,183× 282/365×1/2=12,046),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於一萬二千零四十六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份之工薪一萬一千元 、預告工資一萬一千元與資遣費一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共 計三萬四千零四十六元(計算式:11,000+11,000+12,2 37=34,046)。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2月份工薪、預告工資及資 遣費,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本應按期給付工資,至其另應 負擔之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義務,則非定有確定期限, 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 告係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金額,並 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5月1日(本件支付命令 於100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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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