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
原 告 林燕清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應 領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惟於100年2月8日竟 發現被告無預警關廠停工,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行蹤不明 ,經屢次協商,被告皆不予理會,迄今尚未給付100年2月份 工資7,333元。又被告業經桃園縣政府以100年3月30日府勞 動字第1000119416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0年2月11日,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 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萬4,667元、資遣費1萬6,500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5,133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11 9416號函、桃園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請求金額 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 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 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七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2款、第38條第1款、第39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六、經查,原告自98年9月22日起任職被告,迄至被告於100年2 月11日歇業並終止勞動契約,平均工資為2萬2,000元,年資 為1年又142天(原告僅請求至2月10日為止),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應有7日特別 休假,然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法於當年度休 畢特別休假,亦尚未領得100年2月1日至10日之工資,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5,279元【22,000×(1+142/365 )×1/2=15,2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皆同】、 預告期間工資1萬4,667元(22,000×20/30=14,666.6)、7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133元(22,000×7/30=5,133.3) 、2月份工資7,333元(22,000×10/28=7,857.1,惟原告僅 請求7,333元),共計4萬2,412元,即屬有據。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前經送達被告營業所與法定 代理人住、居所,惟均未合法送達,然被告已於100年5月17 日另指定送達代收人並向本院提出異議,則本件支付命令至 遲已於100年5月17日送達於被告,應堪認定,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8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