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小字,100年度,24號
TYEV,100,桃勞小,24,2011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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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趙友福
           樓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1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利息起 算日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 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助 理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 25,000元。詎料 ,被告公司竟於100 年2 月8 日無預警歇業停工,且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亦行蹤不明,屢次協商,被告均不予理會,而被 告業經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3 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00119416 號函認定歇業基準日為100 年2 月11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伊爰依兩造勞動契 約及勞動基準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⒈ 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薪資8,333 元(計算式 :25,000/30x10=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⒉預告期間工 資:8,333 元;⒊資遣費:6,250 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



付22,916 元( 計算式:8,333 +8,333 +6,250 =22,916)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100 年3 月30日府勞動字第 1000119416號函、桃園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請 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1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 經查,被告經桃園縣政府認定於100 年2 月11日歇業,而被 告尚未給付100 年2 月份之薪資,原告平均薪資為, 元( 計 算式:24,347+24,347+24,347+23,930+23,514÷153=787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原告提出之存摺1 份可證,是原告 自得請求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之薪資7,870 元(計算式:787 元x10 日=7,870 元),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資遣費: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及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經認定於100 年2 月 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自得依據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明確,又原告係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 99年9 月1 日與被告公司訂定勞動契約而受僱於被告公司,



故原告資遣費當應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 告平均工資為787 元,原告自99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是其至100 年2 月10日止,工作年資為163 日,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272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787x30天 x (163/365 年)x0.5=5,2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資遣費5,272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不應准許。
㈢預告期間工資:
再按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 作3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預告期間為10日;雇主未依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勞基法第 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預警 歇業,依前開規定,被告自須給付原告10日7,870 元(計算 式:787 元x10 =7,870 )之預告期間工資,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損害等 項目共計21,012元(計算式:7,870 +5,272 +7,870 = 21,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其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9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 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已如前述,是其本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日即100 年2 月11日後30日即同年3 月13日內發 給,惟被告迄未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4 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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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