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呂紹益
訴訟代理人 江珮綺
被 告 宏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輝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然伊於100年2月11日 上班時,被告公司竟無預警歇業停工,且負責人行蹤不明, 惟被告公司尚積欠伊100年2月份之工資與依新制計算之資遣 費未付。雖伊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商,然被告公司皆 不予理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二千一百六十元及100年2月份之工薪五千九百六十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八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二 萬二千元,嗣因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無預警歇業,尚欠 該月份工薪及資遣費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離職書證明書、 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30日府 勞動字第1000119416號函、桃園縣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 定表及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司法院 暨所屬機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歇業事實認定相 關資料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 具狀對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理 由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二萬八千 元,及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1日無預警歇業,尚欠該月份 工資等情均堪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00年2 月份之工資應為八千零六十七元(計算式:22,000×11/3 0=8,0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五千九百 六十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後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應適用該條例計算資遣費。又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係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2 月11 日止,期間共四十二日,依前開條文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 應為一千二百六十六元(計算式:22,000×42/365×1/2 =1,266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二千一 百六十元,於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年2月份之工薪五千九百六 十元與資遣費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共計七千二百二十六元 (計算式:5,960+1,266=7,226)。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2月份工薪及資遣費,已如
前述,而被告本應按期給付工資,至其另應負擔之給付資遣 費義務,則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金額,並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0年4月29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公司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