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0年度,121號
TYEM,100,桃秩,121,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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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游淑麗  女 4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400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淑麗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 年6 月25日21時20分。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一次性交易代價為 新臺幣8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林榮貴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 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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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