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黃榮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黃進躬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官田區○○○段67-31、67-32地號上建號1631號已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座落前揭台南市官田區○○○段01631建號已保存登記房屋全部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座落台南市官田區○○○段67-31、67-32號及同段67-33、68-12、68-5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578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房屋遷出,將前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台南市官田區○○○段01631建號即建築於同段67-31、 67-32地號已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委由建築師林本設計, 邱世國之興昌土木包工業於82年間承造有使用執照一份可 證,建造當時原告當時另有事業進行,基於財產分散風險 的想法,所以原告將房子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台南市 官田區○○○段01631建號之房屋建築完成後,原告基於 長子黃進躬及三子黃進喜均學習汽車修護,有意扶植二子 往汽車修護業發展,乃興建台南市官田區○○○段67-31 、67-32之未保存登記部分房屋及67-33、68-12、68-5地 號房屋,前開房屋係原告自力雇工並委請橋南實業有限公 司土地上之房屋之鋼骨及浪板作業,此可傳訊橋南公司董 事王金郎,並有原告開立給橋南公司之支票影本可證,原 告為了扶植二子往汽車修護業發展,乃成立百聯汽車有限 公司,並以原告為董事,原告之妻黃柳不、及被告黃進躬 、黃進喜及黃慶壽(為原告三子,已過世)為股東,當時 家中所有資產皆係原告畢生奮鬥所賺,當時也沒有分家的 念頭與打算。
(二)96年8月25日,原告以兒子們皆已成家可獨當一面,乃與
兒子們訂立家產分配協議書,將家中較大額之財產進行分 配,分配之後被告黃進躬以伊身為長子亦為長孫,其子又 為長孫,又祭祀亡弟(黃慶壽),主張伊應分得5分之4財產 ,竟事後對財產分配生不滿,97年3月9日上午6時30分, 被告黃進躬竟因家產問題,在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村誠泰61 號原告住所內,與原告因家產問題起爭執。遂以磚塊、石 頭丟擲原告黃榮的腳及黃柳不之左膝,並以石塊擊碎大門 ,導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挫、擦傷,原告之妻黃 柳不(被告之生母)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 原告提出告訴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停,原告及妻二人 撤回告訴,結果被告不止毀諾且態度依舊不佳,原告乃提 出再議,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98年 間某日被告黃進躬明知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不可能係自行跌 倒所致,竟意圖為使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 謂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係自行跌倒所致,向台南地檢署提出 誣告告訴,隨後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被 告對於原告夫婦所提之誣告告訴顯然屬於故意侵害行為, 且涉犯刑法第170條之誣告罪,於刑法有處罰明文,原告 以被告對於贈與人及其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乃行文被告撤銷贈與並終止借名契約。(三)請求權基礎: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2.本件雙方借名契約已然終止,原告座落台南市官田區○○ ○段01631建號即建築於同段67-31、67-32地號已保存登 記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無必要,原告本於所有權要求被 告登記為原告所有。
3.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座落台南縣官田鄉○○○段67-31、67- 32、67-33、68-12、68-5地號號土地上之房屋,原告自得 請求返還。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進躬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台南市官田區○○○段01631建號房屋為原告所 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系爭1631建號房屋係兩造於96年8月5日就家產分配事宜達 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之後,方才由被告於97年5月23日 辦理保存登記。兩造於96年8月5日既已就家產分配完畢, 原告豈可能事後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1631號建物?足 證原告主張1631號建物係借名登記,顯非事實。 2.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伊所興建,並非事實
,十餘年以來,系爭建物一直係由被告經營汽車修護廠使 用,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村○○路○段255號(整 編前為隆本村隆田265號),並由被告繳納房屋稅迄今, 因汽車修護廠需使用較大場地,因此被告乃不斷擴建,其 基地除部分為67-31、67-32地號土地外,尚使用67-33、6 8-5、68-12地號土地,68-5、68-12土地上建物,而67-33 地號土地乃被告黃進躬所有,68-12地號土地乃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所有,68-5地號土地係黃柳不所有。嗣於92年9 月30日向廖孝香購買毗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村○○路○段247號,此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並於96年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承租番子田段67-84、68-12地號土地 ,參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足證系爭建物無論是否已保 存登記,均屬被告所有,且原告於97年4月3日以其配偶黃 柳不之名義向鈞院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起訴狀中即載: 「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即番子田段68-5號)上興 建蓋滿鐵皮屋,建物面積約72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可見原告之前亦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而 於本案竟稱建物為其所有,自非實在。
3.原告前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返還所有 權之標的,係指台南市官田區○○○段67-31地號、同段6 7-32地號、同段67-80地號三筆土地,而該三筆土地原告 主張其分別於79年4月6日、82年1月14日、82年9月7日出 資購買,屬其所有(參見鈞院97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該三 筆土地取得之時間與系爭台南縣官田鄉○○○段1631建號 房屋蓋建之時間不同,資金來源亦不相同。按被告黃進躬 為原告之長子,自國中畢業伊始即努力工作,到處打工賺 錢,半工半讀至白河工商電子科畢業,畢業之後被告更加 努力工作,全部收入均交由一家之主原告統籌處理,被告 於80年間結婚,配偶溫淑幸亦有工作收入,兩人胼手胝足 ,共同努力,且被告於82年7月9日發生車禍,肇事者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以其多年之積蓄及車禍賠 償金蓋建房屋,實綽綽有餘。足見系爭1631建號房屋與該 三筆土地取得及登記之情形並不相同,因此原告於前案方 才未一併主張請求。
(二)次按兩造於96年8月5日所簽署之協議書第3條載明:「土 地座落官田鄉○○○段68-5地號、面積約219坪土地乙筆 黃柳不所有權全部,現因地上興建違章房屋過戶應繳納很 高增值稅或房屋拆除恢復原狀,稅捐處才准免徵土地增值
稅。為了減輕稅金雙方同意該筆土地,俟黃柳不過世後再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歸長子黃進躬繼承取得所有權全部。次 子黃進喜同意無條件,屆時備齊繼承登記證件交給黃進躬 指定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所登記發生一切稅金、代書費全 部歸黃進喜負擔」。
1.該68-5地號土地上之違章房屋即為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 一部分,兩造於家產分配時,約定系爭房屋所占用之68-5 地號土地將來由被告繼承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即為使土地 與土地上之房屋產權合一,全部歸被告一人所有,以方便 利用。且被告已依照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之約定,給付 原告200萬元,並將官田鄉程泰59、6 1號房屋2棟過戶登 記與原告所有,此有原告親筆簽收之收據及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可證。原告在被告 依約履行後,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以上事實,協 議書之見證人黃江男亦可證明,原告在簽署協議書之後, 恣意毀約,殊屬非是。
2.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謂:「違章建 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 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系爭未 保存登記房屋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單獨出資建築,抑係兩人 合資建築,於兩造簽署協議書之後,縱不能為移轉登記, 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應認被告已取得系 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3.又兩造先前之借名登記訴訟,在鈞院97年度訴字第926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號案件審理時 ,被告未曾提出兩造於96年8月5日簽署之協議書為證,直 至該案判決確定之後,被告再持該協議書聲請再審。惟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 審之事由,而遭駁回。足見兩造於96年8月5日所簽署之協 議書於前案法院審理時,被告漏未提出主張,法院亦未審 酌。惟該協議書之簽訂,已就兩造之家產進行分配,原告 自不得事後反悔,另作主張。
(三)查鈞院97年訴字第473號黃柳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事件法 院審理時,被告雖稱台南市官田區○○○段68-5號土地之 地上物係被告之父黃榮所興建,惟黃柳不於其起訴狀載明 :「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即番子田段68-5號)上 興建蓋滿鐵皮屋,建物面積約72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 為準)」,黃柳不係主張建物為被告所興建。蓋兩造為父 子關係,房屋興建時,父子齊心出錢出力,且父子當時均
從事土木包工業,乃一起興建房屋。因此被告在前案方稱 建物為其父黃榮所興建,黃柳不則稱建物為被告所蓋,實 則係兩人共同蓋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82年間原告將其所有台南市官田區○○○ 段67-31、67-32地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房屋(嗣於96 年8月5日就家產分配後由被告取得登記為1631建號)為原 告委由建築師林本設計,邱世國之興昌土木包工業承造, 原告基於財產分散風險的觀念,所以原告將房子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使用執照一份附卷可證,上開房 屋建築完成後,原告基於被告黃進躬及原告三子黃進喜均 學習汽車修護,有意扶植二子往汽車修護業發展,又於台 南市官田區○○○段67-31、67-32地號土地上及67-33、 68- 12、68-5地號興建未保存登記房屋,前開房屋係原告 自力雇工並委請橋南實業有限公司土地上之房屋之鋼骨及 浪板作業,經本院到庭通知證人橋南公司董事王金郎到庭 証述明確,並有原告開立給橋南公司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復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3號,黃柳不控告 被告黃進躬拆屋還地事件,被告黃進躬於97年7月11日之 答辯狀中,被告曾經自陳68一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黃榮 所建造,該地上物並非係被告所興建,被告亦非為該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將之拆除之權利,蓋查,系爭地上物 前係由第三人即被告之父黃榮(亦即原告之夫)所興建一節 ,有答辯狀一件在卷可證,且被告亦在該案審理中,於97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亦陳稱:本件原告請求折除 之地上建物,都係我父親黃榮蓋的,不是我蓋的,在68 之5地號土地上另有一小片土地上大約十幾坪的土地其上 建物是我蓋的,是違章建築,我是蓋佛堂使用等語。此有 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可證,則原告主張將房子借名登記 於被告,自勘信為真實,則被告抗辯:被告於82年7月9日 發生車禍,肇事者賠償100萬元,被告以其多年之積蓄及 車禍賠償金蓋建系爭房屋,實綽綽有餘,足見系爭房屋為 其出資興建云云,自不足採。
(二)再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 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 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
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 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 理事務之本旨,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應參考民法關於 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上開借名 登記之委任人即原告既於99年7月2日以台南郵局第5支局 443 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聲明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關係因 而消滅。
(三)原告於96年8月25日與兒子們訂立家產分配協議書,將家 中較大額之財產進行分配,分配之後被告黃進躬以伊身為 長子亦為長孫,其子又為長孫,又祭祀亡弟(黃慶壽),而 分得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系爭房屋,然被告事後對 財產分配生不滿,於97年3月9日上午6時30分,被告黃進 躬竟因家產問題,在台南市官田區二鎮村誠泰61號原告住 所內,與原告因家產問題起爭執。遂以磚塊、石頭丟擲原 告黃榮的腳及黃柳不之左膝,並以石塊擊碎大門,導致原 告受有胸壁挫傷、雙下肢挫、擦傷,原告之妻黃柳不(被 告之生母)則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擦傷之傷害。原告提出 告訴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停,原告及妻二人撤回告訴 ,結果被告不止毀諾且態度依舊不佳,原告乃提出再議,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98年間某日被 告黃進躬明知告訴人二人之傷勢不可能係自行跌倒所致, 竟意圖為使告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謂告訴人 二人之傷勢係自行跌倒所致,向台南地檢署提出誣告告訴 ,隨後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於原 告夫婦所提之誣告告訴顯然屬於故意侵害行為,且涉犯刑 法第170條之誣告罪,於刑法有處罰明文,按贈與人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 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 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 限,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不起 訴處分卷屬實,則被告黃進躬對於原告夫婦所提之誣告告 訴顯然屬於故意侵害行為,且涉犯刑法第170條之誣告罪 ,被告黃進躬對於贈與人及其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原告於99年7月2日以台南郵局第5支局443號存證信函業已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96年8月25日分產協議贈與 契約,是該次贈與已經原告撤銷而失效,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應將 座落台南市官田區○○○段67-31、67-32地號上即建號 1631號已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 遷出座落前揭台南市官田區○○○段01631建號已保存登 記房屋並將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遷出座落台南市官田區 ○○○段67-31、67-32號及同段67-33、68-12、68-5地號 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578 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房屋 ,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5400元外,原告尚有測量費用8045元之支出,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3445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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