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洪靜湄
被 告 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吳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7-41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6-86地號之界址線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之D-E-F連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座落臺南市○○區○○段7-41地號係原告所有與同段6-86地 號被告所有土地相鄰,兩造因界址爭議,經台南縣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兩方仍有爭議,原告認台南縣政府之調處紀錄 不實,應重新確認經界之必要。
㈡、應以國土測繪中心判斷之D-E-F線為兩造之經界線。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7-41地號與 被告所有同段6-86地號界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此系爭界址已由政府機構專業測量大隊,並地政官員及社會 人士經二次調處做出裁決,被告已損失退讓很多。此系爭土 地被告面積較大,原告面積較小,但原告前後圍起來並加蓋 鐵皮,堆置廢棄物,佔用多年,屢次請其拆除不聽,橫柴入 灶,蠻橫強行佔有。
㈡、主張以國土測繪中心判斷之A-B-C-J連接線為兩造之 經界線。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心證:
㈠、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8年 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 基點,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 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鑑定圖。
㈡、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2、圖示一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3、圖示G(噴漆).H(噴漆).I(噴漆).連接虛線,係 聲請人指界之位置,F點為聲請人指界G-H-I連接虛線 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4、圖示A(水泥樁上鋼釘).B(噴漆).C(噴漆)連接虛 線,係相對人指界之位置,J點為B-C連接虛線延長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㈢、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既係經兩造同意鑑定之專業機構,而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又已將鑑定方法及內容記載明確,並依 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 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雖被告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 之面積不同,並有減少,但亦不得執此而應認為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有誤,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書有何有誤,故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 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確定之D-E-F連線 ,其外圍依重測後確定坐標,系爭界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應比兩造依其記憶所指之界址線精準,因之認定兩造 所有臺南市○○區○○段7-41地號與同段6-86地號之界址線 應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確定之D-E-F連線。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因..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院認為應依 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之謄本所載面積及界址線之爭議情形, 兩造應各分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較為適宜。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土地鑑測費27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