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295號
TPAA,91,判,295,200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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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判字
第一四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之地政局局長,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辦理台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二等四筆土地(面積一、九一七公頃)分區更正變更案,涉嫌將一般農業區農牧、林業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失職情節重大且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一次記二大過並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八五三二七號考績通知書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行政訴訟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北府人二字第○○一三一七號令核定再審原告「一次記一大過」,並以八七北府人二字第八五三二七號考績通知書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嗣後於八十七年七月經監察院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議決停止審議程序,有議決書影本可稽,則依前開辦法第六條規定,原免職處分,自應失其效力。原判決應適用前揭辦法第六條規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竟消極未適用該法規,則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二、原判決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查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之行為,無非以附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二份刑事判決書為憑,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最高法院已將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原判決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將其採為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撤銷之重要事證,從未調查斟酌,故再審原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與法應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記載:「...另自涉收賄變更地目弊案以來,各報章媒體多以頭條新聞大幅負面報導,且自原告被檢察官羈押以來,其配偶㩗其子女滯留外,拒不返國說明其名下財產來源,並將國外賄款提領淨盡,其藉公謀私,貪贓枉法,顯屬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違抗政府重大政令而有確實證據之事實...」等語。惟偵查時檢察官逕自對報章媒體透漏偵查內容,引導報章媒體為負面報導,且所謂再審原告配偶拒不返國說明名下財產來源,將款項提領淨盡,時再審原告已遭檢察官羈押禁見中,均非再審原告所能支配,以此稱再審原告嚴重損害政府信譽,違抗政府



重大政令,不僅對再審原告不公允,況其配偶於國外財產來源,亦未查明,遽認是再審原告貪污所得,則原判決於此有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事屬明確。三、綜上所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違法失職時,依法應負民、刑事或行政責任,此三項公務人員之責任乃並行不悖。因此,公務人員已受無罪宣告,仍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加以適當處置。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二者立法意旨不同,前者在於懲治不法,維護社會秩序;後者在於整飭官箴,建立廉能政府,此為二者法制不同之處,合先敍明。再審原告所涉刑案雖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起訴書記載檢察官偵查、蒐證之各種情形,歷歷在目,實有實證(錄音、人證、物證...等證物可稽)。足證再審原告涉嫌行使變造公文書、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非再審原告空泛狡辯所能塞責。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應忠心努力,誠實清廉,杜絕一切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本案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一級主管,其行為舉止應為再審被告員工表率,惟於辦理三芝鄉○○段土地分區更正編定案時,多次與該土地案有關之仲介業者共同出入餐廳、KTV,甚至利用出國考察機會接受業者所提供之餐宴遊樂,且利用長官職權多次指使所屬員工從事不當行為。另自涉收賄變更地目弊案以來,各報章媒體無不以頭條新聞大幅負面報導本案,而再審原告雖經檢察官約談,甚至羈押、起訴,仍堅不吐實情,甚至大言不慚稱道未受賄款、名下無鉅額財產。惟自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羈押以來,其配偶攜其子女滯留國外,拒不返國說明其名下財產來源,甚至於弊案發生後將國外賄款淘洗一空,其犯罪事實不待司法機關判決結果,實已是昭然若揭。又本案再審原告身受高等教育,又位居政府要職,不思正道,竟藉公謀私,貪贓枉法,嚴重損害政府聲譽,為整肅官箴,澄清吏治及維護公務紀律,並重建政府廉能之形象,應核予再審原告最嚴厲之懲處,以儆效尤。是以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核予其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依法應無不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另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原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押起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叁年,禠奪公權柒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禠奪公權拾年。與林錦榮林素妍所得賄款港幣伍仟伍佰陸拾玖萬叁仟柒佰零叁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禠奪公權拾年...」。有上開刑事判決貳份附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據原告之自承筆錄及張澤台、鄭亞雲李震東吳明意、鄭聰懿、黃健男韓中嶽等人之筆錄,及原告與鄭亞雲



李震東吳明意、鄭聰懿、黃健男韓中嶽間之通訊監察紀錄,並經調查人員當場秘攝蒐證照片四十一張證明原告先後與鄭亞雲李震東至東方高爾夫球俱樂部打球聚會,至新莊市牛肉大王餐廳,天母「緣野仙蹤」餐廳、「十方傳奇」餐廳聚餐商議,並有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及「與正本相符」印章等證物扣案可憑,足證原告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違背職務期約變更地目之違抗政府重大政令,嚴重傷害政府信譽行為,顯有確實證據,檢察官之起訴書難謂與事實不符,而原告既有期約賄賂以變更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意圖,顯有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動機。況行政責任之立法意旨在整飭官箴,建立廉能政府,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應忠心努力,誠實清廉,杜絕一切足以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原告為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之地政局局長,為一級主管,其行為舉止應為被告員工表率,惟於辦理三芝鄉○○段土地分區更正編定案時,多次與該土地案有關之仲介業者共同出入餐廳、KTV、甚至利用出國考察機會接受業者所提供之餐宴遊樂,且利用長官職權多次指使所屬員工從事不當行為。另自涉收賄變更地目變更地目弊案以來,各報章媒體多以頭條新聞大幅負面報導,且自原告被檢察官押以來,其配偶攜其子女滯留國外,拒不返國說明其名下財產來源,並將國外賄款提領淨盡,其藉公謀私,貪贓枉法,顯屬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違抗政府重大政令而有確實證據之事實,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前訴以程序之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免職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原免職處分自應失其效力,原判決消極未適用該法規,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所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且偵查中檢察官透漏偵查內容,引導媒體為負面報導;再審原告遭押禁見,其配偶拒不返國說明財產來源,將款項提領淨盡,均非再審原告所能支配,況國外財產來源亦未查明,遽認再審原告貪污所得,則原判決於此重要證物未經斟酌云云。惟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一條規定:「為稽核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懲戒處分之執行,將訂定本辦法。」明示該辦法之意旨在於稽核受處分人之主管長官切實執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之懲戒處分。是則,同辦法第六條所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應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審議案件,作成議決書為其前題。本件再審原告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尚未議決是否懲戒,再審被告所為懲戒處分,自仍有效存在,殊無上開辦法第六條之適用,是則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次查,再審原告因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惟僅發回更審,並未為再審原告無罪之認定。縱經予以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尚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末查,再審原告主張檢察官透漏偵查內容,引導媒體為負面報導;因遭押,配偶行為非其所能支配,且其配偶於國外財產來源亦未查明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物,空言指摘原判決未當,尤屬無據。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核與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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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