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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1540號
PCEV,99,板簡,1540,2011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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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
訴訟代理人 聶海蒂
被   告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吉瑜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理人  須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起,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約定定 期與不定期為被告公司安排空運與海運貨物進口至台灣或 第三地。於99年3月8日原告為被告自義大利進口一筆空運 貨物共13件,其中被告聲稱有一件遺失,故主張原告應付 賠償責任,被告除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賠償外並拒付欠款。 原告乃於99年5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付款未獲置理,迄99 年5月31日止,原告已為被告墊付款項包括船公司代墊運 費、航空公司代墊運費、國外代理代墊國外應EXW貿易條 件所產生之卡車、報關、規費、倉儲費等、國內代墊國內 應委託報關所產生之報關、倉儲、卡車、規費、關稅、營 業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42413元。爰依民法第 622條、第528條、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抗辯編號12之交易,其中13箱貨物中有1箱為空箱 ,因而就其所受貨損187470元主張抵銷云云。蓋本件交易 係以材積計算運費(提單0000000份,提單中載出13件、 毛重126kgs、才積噸重514kgs、提單中「nature and



quantity of goods」欄位中有載入箱子尺寸,4175×105 ×25、9 105×77×17,單位為公分,計算如下:4×175 ×105×25/6000=307、9×105×77×17/6000=207,307 +207=514kgs既為此票貨物的才積噸重。)及倉租費用 ,且系爭13箱貨物均係由在義大利之貨主自行包裝完成後 ,方交付與原告在義大利之代理人委由長榮航空運送至台 灣,原告在小提單上記載上開貨物之總重量126KG係依 義大利之貨主所提供商業發票/包裝單之記載填寫,於收 貨時並未重新秤重,出貨人並有責任交付乾淨、完整、無 異樣、無破損、安全包裝後的箱子以應付長途運送,原告 或原告代理人或任一被委任人(如提貨的卡車司機),只能 針對外箱之完整與有無異狀檢視,無權利開箱檢視物品為 何,亦不能檢查箱內所裝貨物為何,其是否有短少,且實 務上,運送過程若發現有如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所示之有重 複粘貼封口情形當會視為異常包裝或不當包裝,並會拒絕 收受,故該箱貨物出現重複黏貼封口之情形,並非在運送 過程所發生者,再者,負責自桃園機場貨運站運送系爭貨 物至被告公司之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下游廠 商,與原告合作多年,服務好,負責任,亦曾於99年3月 間5度運送貨物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當知曉貨物送達時 間,應安排工作人員等待、處理收貨事宜,收貨人員為何 未發現外箱有重複粘貼封口之異樣,可立即向卡車司機反 應,且被告公司人員收受後並在簽收單上簽名,簽收單之 備註欄亦記載「封口如異樣請點收,簽收視同完整」,被 告卻遲至2小時後發現,極不合常理,亦不能檢查箱內所 裝貨物為何,其是否有短少,原告已依約將系爭13箱貨物 交付被告,故並無疏失可言。
二、被告則以:
(一)緣因被告與原告約定「原告應將被告委託之貨物自外國地 區進口至台灣,交付予被告,期間並為被告完成貨物之報 關」,至原告究係以何人名義進行運送,即非被告所需聞 問,此即係對被告而言,被告認本件兩造間關係係屬「委 任」(抑或原告承攬一定之工作),合先敘明。(二)被告有得以抵銷之情事:
1.被告之交易相對人即義大利商CINELLI公司於99年3月為被 告進口系爭貨物時,即已將系爭貨物交予原告公司於義大 利地區之代理商時而簽收,其上即已載明系爭貨物一共13 件,重量為126公斤。就此,原告於 鈞院100年4月7日庭 訊時已自認「‧‧‧航空公司會秤,而提單上面也會註明 。本件提單上面有註明13件,總重量是126公斤,材積是



514」等語在案,從而,被告業已證明「於義大利地區, 被告已委交易相對人將欲進口之13件及總重量126公斤等 貨物,業已交付原告」之事實。
2.詎料,原告接受委託而於同年3 月11日將渠所報關貨物送 被告,因被告所收得系爭貨物多達13件,且每只箱子都以 鉚丁釘死,故單僅係拆開一只箱子為內容物之檢查,就需 要長達7、8分鐘之久,從而,於被告拆開第13只箱子而發 現為空相時,期間自然已有間隔一個小時以上之時間;然 被告一發現第13只箱子為空箱,不僅馬上報警處理,並立 即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解決,原告並已承諾同意賠償, 但又回覆表示「因渠公司內部作業緣故,故需被告正式提 出賠償要求後,渠方能進行後續之賠償作業」等語,從而 ,被告遂曾原告要求提供相關報關時之相關資料及稅金資 料(蓋如稅金者並非由被告進行處理,故被告自無法得知 稅金數目為何,而需原告提供),且於原告因此於99 年4 月12日提供資料後,正式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迺原告竟 於收得被告所委發之正式律師函後後,突表示「因律師措 辭太過強硬,故不願賠償」云云,並因此謊稱「不知在何 處遺失」等語而拒絕賠償,而使被告迄因尚未受任何賠償 。被告業已因此寄發99年5月4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645號 存證信函而對原告主張於187470元範圍內為抵銷。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應受 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 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除民法第544條及第548條第 1項等規定已分別定有明文外,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 227條亦已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復已定有明文。經查: ①關於系爭貨物之件數及重量,雖原告另辯以「最後係以材 積進行運費之計算」云云,然原告所辯「運費究應如何計 算(以重量或以材積)」乙節,與「原告究竟收得被告托 運多少貨物」乙節無關,換言之,原告既已自認「系爭貨 物經航空公司秤重後,而已註明提單『被告所托運之貨物



為13件及總重量是126公斤』」,則原告自應於台灣地區 將13 件及總重量126公斤之貨物交付予原告,方屬是理。 至原告所抗辯「運費應以材積計算」部分,僅係「如材積 較重量計算,對原告較有利,原告即以材積計算運費而已 ,亦無礙原告確已自認「渠已收得被告托運之13及總重量 126公斤之貨物」無疑,從而,原告謊言抗辯「渠自始僅 收得空箱」云云,亦非真實。且系爭貨物經原告指定之訴 外人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大聯運公司」 )運送至被告處所後,雖有13件貨物箱子,其中卻僅有 12件貨物,總重量更僅有99公斤而已,就此,亦復有斯時 原告公司承辦人員James Chen(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嘉河)寄發予被告2010年3月16日電子郵件所自承「‧ ‧‧卡車行老闆量出來的重是約99公斤,再加上遺失的整 車(估3公斤)‧‧‧」等語(參被證九號),足堪為據 ,而可證明原告為被告運送之貨物其中業已短缺,原告就 為被告運送貨物乙節確已有重大疏失。原告受被告委任 而處理13台自行車進口報關事宜,原告正未能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而使被告所購1台自行車因此遺失,除被告已 因此損失購買該台自行車之162477元外,更因此損失所支 付之營業稅8124元、進口稅9749元,及運費雜資7120元等 ,更遑論,被告因無法準時出售該等自行車而所失之利益 及遭他人追償之損失,就此,被告自得因此援引前揭民法 第544條以及第227條暨第334條等規定,而主張抵銷,要 屬昭然!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25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4241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2月起即陸續委託原告辦理安排 空運或海運貨物進口來臺灣或至第三地之事宜,而自99年1 月至4月間,被告積欠原告共19筆總計442413元之運費及其 他代墊款項,原告遂於99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 未獲償付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9筆交易之客戶對帳單總



表1紙、前揭各次交易請款用之Debit Note、貨物提單、發 票與收據各1份,以及存證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 固不爭執前開19筆交易存在及積欠費用及報酬未清償之事實 ,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應支付前開積欠款項之義務? ㈡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進出口運輸暨報關業務,原告 並應代墊海、空運運費、報關手續及必要費用,再向被告請 款並收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核該契約 之性質,應屬委任無訛,而原告已依約完成該19筆交易,已 如上述,則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給付費用及報酬 合計442413元之義務,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 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 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著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 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 於一定事實,須提出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 定事實,不問是否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 海難等一定損害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 人之鑑定為準;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 約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 應承認其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於運送過程中遺失1台自行車,被告因此損失購 買該台自行車之價金162477元、營業稅8124元、進口稅9749 元、運費雜資7120元及無法準時出售該等自行車所失之利益 及遭他人追償之損失,應與原告之費用及報酬請求權相抵銷 云云,原告則否認於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及系爭之13箱貨物 中有1箱為空箱,揆諸前開說明,須由被告就原告處理委任 事務有疏失,致1台自行車遺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一)被告雖主張:於發現系爭之13箱貨物中有1箱為空箱後即



報警處理云云,然此僅足以證明有自行車遺失之事實,至 於遺失之原因則無從推斷,且被告雖提出法定代理人前與 原告所委任報關行即聖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啟東 間之錄音譯文,然參諸該等譯文內容,僅有黃啟東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就賠償自行車事宜進行商談,並無正式結論, 聖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啟東亦未承認係負責自桃 園機場貨運站運送系爭貨物至被告公司之金安大聯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員之責任,且被告雖聲請訊問金安大聯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君煌,然該證人之待證事實為 :「被告於99年3月12日發現貨物中有1空箱之情事後,隨 即報警,並聯絡證人到場處理,證人並表示貨物應係被偷 。」,縱該證人到庭為上開證述,惟亦無法證明1台自行 車係在某一運送環節遭竊而為原告應負責者,上開證據實 不足以認定原告於處理前開受任事務時有何等之過失。(二)被告雖另主張:系爭13箱貨物之總重量應為126KG,然 原告交付之貨物總重量不足126KG而有短缺,然系爭之 13箱貨物,係義大利之貨主自行裝箱後交付原告在義大利 之代理人委由長榮航空運送來台,原告從未介入前開貨物 之裝箱事宜,亦未受託驗貨,原告在小提單上記載上開貨 物之總重量126KG係依義大利之貨主所提供商業發票/包 裝單之記載填寫,原告於收貨時並未重新秤重等情,已據 原告陳明在卷(參見100年5月30日所提出民事準備(四) 狀),被告於100年6月2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後並無爭執 ,則原告自始即未負責上開13箱貨物之點裝及查驗,當無 從查證每一紙箱內是否裝有貨物以及所裝載之貨物為何甚 明,且就系爭13箱貨物之總重量為何,依原告公司承辦人 員James Chen於99年3月16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自承為102公斤,足認原告在小 提單上記載上開貨物之總重量126KG並非實際秤重之重 量,是縱原告交付之貨物總重量未達126KG,亦難認定 原告有何履行債務時之疏失。
(三)況被告亦自承:於收受上開貨物後2小時始發現系爭13箱 貨物中有1箱為空箱始向原告反應,且依訴外人金安大聯 運公司所提供系爭遺失貨物之紙盒外觀照片觀之,該紙盒 「疑有重新包裝痕跡」等情不諱,則被告於收受系爭13箱 貨物時立即可得知系爭遺失貨物之紙盒「疑有重新包裝痕 跡」,實毋需2小時之檢查,且被告公司人員收受系爭13 箱貨物後並在簽收單上簽名,簽收單之備註欄亦記載「封 口如異樣請點收,簽收視同完整」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 ,此可謂為一證據契約,此契約內容核於公益無妨害,且



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應承認其為有效,則被告 公司人員既簽名,即表示收受貨物時封口係完整,即難謂 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有何疏失可言。
(四)由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就本件 委託事項有何違反民法第535條之注意義務致貨物短欠, 是其請求原告賠償短欠部分之損失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 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19筆委託運送交易原告均 已依契約之本旨履行完畢,並代墊運費、其他費用及得請求 之報酬等共計442413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44241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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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安大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度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