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933號
PCEV,100,板簡,933,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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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33號
原   告 黃健華
被   告 柳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933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5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居於同一公寓大廈,為上、下樓層之鄰居(被告居 於四樓,原告居於三樓),且被告與原告皆為為專有部門 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各自專有部份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 謄本為證。
(二)被告既為新北市○○區○○路二段70巷33號4 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應對其專有部份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 除他人干涉之權,但仍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 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及 第二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時,不得拒絕。」之規定,於法方洽。
(三)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因未關窗戶,導致 雨水滲入,致原告屋頂嚴重漏水。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明顯違反該條例之規定,致使原告受有財產 及衛生上之損害。被告於本案難謂毫無過失。
(四)再查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既已於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上應認為有過失,且因其過失之行為,容忍雨水滲入



被告屋頂,致原告受有如起訴狀臚列之損害。被告自應依 民法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 既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於行使其區分所 有權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乃法律 為保護其他區分有權人之利益之規定。原告為其他區分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員,自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之保護,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而令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他住戶因維 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被 告應不得拒絕原告之漏水修繕之進入請求,為此爰依法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4900元。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一份、洗衣價目表及住宅火 災保險表等件影本為證。然而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再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樓上 (即新北市○○區○○路2 段70巷33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因被告於99年10月21日,因未關窗戶,導致雨水滲入, 致原告新北市○○區○○路2 段70巷33號3 樓之屋頂嚴重漏 水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照片一份、洗衣價目表及住宅火災保 險表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尚未能具體證明,其屋頂之漏水 是否確係因被告未關窗戶,導致雨水滲入所致,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房屋之屋頂漏水與其主張之事實,兩者間是否確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況退步言之,兩者間果確有因果關係屬實, 則僅依據本件原告目前所舉出之所有證據觀之,包含照片一 份、洗衣價目表壹紙及住宅火災保險表等,依上開文件之內 容,均未能證明原告究竟因此而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及究竟 支出若干金錢?且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原告就上情均未舉證說明,是本件原告之訴即乏依據,其 訴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又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他住戶 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之規 定,請求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進行修繕云云,惟查,原告暨 尚無法證明其屋頂之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是其 主張依前述規定請求進入被告所有之房屋進行修繕,亦屬無 據,且其訴之聲明亦未列此聲明而為請求,故不在本件請求 範圍之列,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9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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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