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一六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黃崇榮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以「衣架之附加掛勾」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式樣第○四九五八六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附第00000000號「西裝套之掛勾」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公告影本、西元一九九五年一月出版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以下稱引證二)、慶盈塑膠廠單張產品型錄(以下稱引證三)及自行製作之說明圖(以下稱引證四),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智專(七)○三○○三字第一二四八七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異議案及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為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認引證二業已於系爭案另一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舉發不成立,嗣於訴願後駁回,因未續行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依前揭法律意旨,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對系爭案再未舉發,惟原告所舉之引證案僅有引證二與另一舉發案相同,其他證據均不相同,而原告係併同四件證據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故證據不同、陳述之理由與事實皆不相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驟然以其中之引證二與先前另一舉發案其中之一證據相同,即認定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認法用事嫌有未洽。二、系爭案為依照引證三之實際使用需求,而自引證二之既有形狀截取一段,然後將鉤部改成引證一之習有形狀,而可將簡易完成系爭案之形狀,故引證一至三間均互有因果關係或關聯性,自不宜單獨將引證二與先前另一舉發案之其一證據為比對。故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引證諸案既然僅有其中一引證與先前舉發案證據之一相同,主張之事實又不相同,即應無違反上揭專利法之規定。三、引證三雖未見印製日期,但證據之證據力應依其待證明之事項而有不同之要件,並非得一定印製有日期方具有證據力,引證三係證明系爭案之實際利用狀態為必需與衣架掛鉤部結合而已,是否具有證據力,重點應就證據上是否有屬系爭案之相關標示,而非日期之標示。又引證三係為系爭案所有之慶盈塑膠場所印製,由型錄下方印有與系爭案專利權人相同地址可證,型錄上方印有「備撐勾專利字號第四九五八六號」與系爭案專利證書相同數字之標示,足證為系爭案產品之廣告型錄。系爭專利本係為與衣架之掛鉤部結合之用,此為系爭案專利權利人所承認,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即記載有:「符合衣架之掛勾形體,具有一曲弧嵌入槽即一勾桿
伸向外側,並直接以嵌入槽緊迫於掛勾」,又如系爭案專利權人以系爭案物品另案申請「新型專利」,編號第三五五三二五號「衣架掛勾輔助裝置」之說明書,亦揭露有與衣架掛鉤部結合使用之事實,故引證三既為系爭專利產品之廣告型錄,用以證明事實之事項又與事實相符,且未為系爭案專利權人所否認,即不能片面以未印製有日期標示評斷不具證據力。再退步言,無論引證三是否具有證據力,亦仍應採可信之事實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記載之事實與以併案審理,不宜片面以印製日期之有無,抹煞原告應有之權益。四、依被告所出版專利之審查手冊中第三-一-二頁所載:「形狀:指物品以外部輪廓而言,與新型之形狀有異。新式樣之形狀,在求物品之外觀設計新穎,而適於消費者需求,可引起特殊之注意。」今系爭案係一種附加性物品,本身並不能單獨使用,故而其雖具有與衣架組合以提高物品功能價值,但組合後仍與引證二之習有附輔助勾之衣架掛勾形狀相同,既無新式樣形狀創作特徵,亦不能引起特殊之注意,自難謂具有新式樣之創作形狀。五、被告認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二者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且引證一、二中均未見有如系爭案之倒V字型本體及弧彎之柱條及另側弧彎之掛勾等形狀特徵。惟(一)二物品間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僅能說明申請專利物品具有新穎性,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即申請專利物品縱然具備新穎性要件,與先前公開之新式樣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倘若屬熟悉該項技術易於思及之創作,不得取得新型專利,被告以二者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作為「創作性」之判斷,並不公正客觀。(二)系爭案之弧彎柱條惟因應衣架掛勾之形狀而來(S形嵌合槽為依組合需求而產生之功能形狀),另側弧彎之掛勾(即輔助勾)為與引證二呈相同倒勾狀,形狀與引證一相同,且與本體間呈V字型亦與引證二之倒掛輔助勾與本體間呈倒V字型相同,故系爭案之主要形狀特徵以揭露於引證一、二。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凡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設計,若申請日前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或無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且非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顯而易知者,即可准予新式樣專利。又新式樣係工業產品之造形創作,工業產品自有其實用之基本機能與目的,然工業產品之創作既能滿足其功能面之需求,亦能考究於視覺效果之增益,合於新式樣專利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化之要件,自難稱其不具創作性。二、系爭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其形狀特徵在於由一微弧彎之柱條體,其頂端側接另一向下向外弧彎之掛勾,其弧彎柱條內側有順勢之內凹溝槽,整體形狀概呈倒V字形,而引證一與系爭案比較兩者形狀不相同、不近似;引證二中第一○○六頁及第一五七一頁中所刊登之模特兒上之衣架掛勾,與系爭案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又系爭案倒V字形之本體、兩側略呈「S」形弧彎狀及其弧彎柱條內側有順勢之內凹溝槽等造形特徵明顯,其整體形狀予人之造形意象及視覺效果與引證一明顯有別,故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亦難稱系爭案係純屬因應功能需求之設計。另引證三未見印製日期之揭示,亦未見其他具公信力之相關佐證,其不具證據力之理甚明,被告不予採信,應無違誤。另舉發人以同一證據(一九九五年一月號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話簿『引證二』)、同一理由(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已在系爭案舉發(一)案中提出,經被告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業經經濟部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經(八六
)訴字第八六六○六五八六號訴願決定維持,因未提再訴願而告確定,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屬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引證二對系爭案再為舉發。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有無應撤銷新式樣專利權之情事,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檢附各引證案,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及引證二第一○○六頁、第一五七一頁所載衣架掛勾,並未見如系爭案倒V字形之本體、弧彎之柱條及另側弧彎之掛勾等形狀特徵,引證一、引證二與系爭案之形狀不同,亦不近似,自難謂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引證三型錄未見印製日期之揭示,亦未見其他具公信力之相關佐證,不具證據力;引證四係自製之說明圖僅供審查參考。引證資料不足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以系爭案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侷限於新穎性之觀念認引證案與系爭案不近似,對系爭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未予論明。又引證二已具備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只要將引證二之輔助勾衣架掛勾裁取一部分,再加以功能性之S形嵌合槽,即可完成系爭案之形狀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引證二業於系爭案之另一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舉發不成立,該部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五六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因未續行行政救濟程序而告確定,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之引證二對系爭案再為舉發。又系爭案之另一舉發案前中央標準局係以引證二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舉發不成之,所訴另案係主張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其本案主張同條第二項不同,並非同一事實云云,核非實情。遂認原告所述並不足採,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決定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合於新式樣專利者,其產品之創作除亦能滿足其功能面之要求外,應重在視覺效果之增進。本案整體形狀呈倒V字形,而引證一、二之掛勾,其形狀與本案均不近似。又本案之倒V字形本體,兩側呈「S」弧彎狀,其弧彎柱條內側有順勢內凹溝槽等造形,其特明顯。整體造形及視覺效果與引證一、二顯然不同,均不足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另本案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申請,而引證三並無印製日期,不能證明本案申請前已見之刊物,其不具證據力甚為明顯。原告執以主張本案已揭露於引證案云云,即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