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南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清
被 告 李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板簡字第885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件為證。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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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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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4.0│400000元│ED453071│華南商│100.04.0│
│ │5 │ │0 │業銀行│6 │
│ │ │ │ │土城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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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04.0│400000元│ED453070│華南商│100.04.0│
│ │5 │ │9 │業銀行│6 │
│ │ │ │ │土城分│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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