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844號
原 告 朱媚光
訴訟代理人 何國寶
被 告 四季花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向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84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乃四季花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位於 系爭大廈A1棟9樓之房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30 之1號9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 水,造成系爭房屋客廳、廚房及臥室天花板嚴重受損,並 導致系爭房屋產生壁癌、龜裂、水泥塊掉落、落塵及鋼筋 裸露等情形。經原告促請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並 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乃自行購買防水漆至系爭大廈A1 棟樓頂塗刷,但無效果。嗣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將採取法律 途徑解決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問題,被告乃決議修繕, 並同時決議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之百分之三十。原告對於 上開決議並未同意,惟迫於被告要脅若原告不先負擔修繕 費之百分之三十即不予修繕,原告乃於與被告簽訂備忘錄 後,暫先支付修繕費之百分之三十。因上開修繕費非須由 原告負擔,且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乃原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2.不當得利部分: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同法第7條第3款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乃共用部分)不得獨立 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4款及第7條第3款規定,系爭大廈A1棟樓頂係屬共 用部分,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廈A1棟樓頂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且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問題,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故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問題之修繕費應全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本無需依被告之決議單獨負擔該修 繕費之百分之三十。又關於修繕費之負擔比例,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被告本 無權決議之。縱使被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會議決議原 告需支付修繕費之百分之三十,並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 認同意,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本件修繕費之負擔比例亦 無權決議,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所謂「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乃針對同條項前段本文所指之管理維護費用而言,而 非針對同條項前段但書之修繕費而言,況且系爭大廈A1棟 樓頂漏水問題,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既然同條 項前段本文已明示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由公共基金支付,則 被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能再就修繕費之負擔比例予 以決議,否則即違反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誠信原則。因 上開修繕費不須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先代被告墊付上開修 繕費之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45000元,即係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被告自應返還該利 益予原告,且因被告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應 同時依民法第203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就其中9000元
自100年4月30日起、36000元整自100年5月10日起,附加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之日止。另原告就上 開修繕費百分之三十之墊付,於支付前已先與被告簽訂備 忘錄,約定「緣就四季花鄉A1棟頂樓漏水修繕費用之負擔 ,雙方仍有爭執,惟為利修繕工程進行,在釐清乙方(即 原告)有無負擔義務前,乙方同意依各期修繕工程之付款 期程先墊付各期工程款十分之三,餘由甲方(即被告)支 付。若日後經由調解或訴訟等程序確認乙方無須負擔上開 費用者,甲方應將乙方已墊付之款項返還乙方。」,因此 ,本件並不該當於民法第180條規定:「給付,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 方存在時,不在此限。」,被告不能據之而抗辯原告不得 請求返還。
3.侵權行為部分:
①財產上損害部分:如前述,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問題本 應由被告修繕之,被告卻故意遲不為修繕,導致系爭房屋 因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問題,而有天花板漏水、產生水 泥塊剝落、牆壁發霉及壁癌之情形,則被告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被告故意不為修繕, 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因此,被告 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經原告洽請廠商評估,其表示系爭 房屋因系爭大廈A1棟樓頂防水層破損,導致系爭房屋天花 板漏水,並致系爭房屋產生水泥塊剝落、牆壁發霉及壁癌 ,所需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計為25500元,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91條第1項、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規 定,將上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25500元整給付原告,並 附加自99年9月11日起(即原證2之會議日期)以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之日止。
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明示。按原告因系爭房屋之受損, 除居住不得安寧外,因長久忍受居住於漏水、受損之房屋 而產生之痛苦以及精神壓力,亦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
損害,蓋因被告怠忽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修繕之故,造 成系爭房屋客廳、廚房及臥室天花板嚴重受損,並導致系 爭房屋產生壁癌、龜裂、水泥塊掉落、落塵及鋼筋裸露等 情形,壁癌所引起霉菌、落塵散佈各處,每日打掃均無濟 於事,無所不在之霉菌、落塵,已經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 之身體健康,而且還必須擔心被掉落的水泥塊擊中;再者 ,被告經原告反映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一事後,經多次 協調被告請求改善,被告均未積極處理,甚至聲請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被告仍然堅持己見,並要求原告須負擔百分 之三十之修繕費才願意維修,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任憑漏 水持續三年,造成原告及家人情緒焦慮,嚴重影響生活品 質暨身體健康;原告更為了處理相關事宜,耗費極大之心 力,是以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受被告故意不為 修繕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向原告為損害賠償。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原告向被告請求應給付30000元,被告並應依民法第203條 及第213條第2項規定,附加自99年9月11日起(即原證2之 會議日期)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之日止。 4.綜上所述,被告確已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並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為此援依民法第179條、第191條第1項及同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100500元,及其中 9000元自100年4月30日起、36000元自100年5月10日起及 55500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總幹事有去看過。有盡到義務,今年五月份已經修完,全 部完工,樓頂防水打掉重做,我這邊知道是不會漏水,原 告那是屬於舊的損害。
(二)被告在去年十二月收到原告告知他們家裡有滲水狀況,連 續至一佰年三月底止,管理委員會一直在處理,去年九九 年區分所有權召開大會有對樓頂防水抓漏作表決是否要施 作,但未通過。屋領房屋老化不是我們被告所造成的。是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
(三)不同意賠償慰撫金,被告今年十二月接受到防水處理的案 子一直在作,沒有置之不理,處理時間要有一段過程,覺 得原告人格沒有受侵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四季花鄉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四季 花鄉公寓大廈(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例行會議會
議紀錄、備忘錄、四季花鄉公設及雜項收入收據(第 000156號及第000160號)、系爭房屋受損之照片、估價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繳交修繕費用之百分之三十(即45000元)對被告是否 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因屋頂漏水請求被告賠償55500元是 否有理由?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份: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民法179條、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備忘錄中記載:「緣就四季花鄉A1棟頂樓漏水修繕費用 之負擔,雙方仍有爭執,惟為利修繕工程進行,在釐清乙 方(即原告)有無負擔義務前,乙方同意依各期修繕工程 之付款期程先墊付各期工程款十分之三,餘由甲方(即被 告)支付。若日後經由調解或訴訟等程序確認乙方無須負 擔上開費用者,甲方應將乙方已墊付之款項返還乙方。」 。經查:原告主張因頂樓防水層破裂,導致原告天花板漏 水,產生水泥塊剝落、牆壁發霉、壁癌。其曾要求被告修 復,惟被告置之不理。嗣後原告表示將採取法律途徑解決 系爭大廈A1棟樓頂漏水問題後,被告乃決議修繕,並同時 決議應由原告負擔修繕費之百分之三十。原告對於上開決 議並未同意,惟迫於被告要脅若原告不先負擔修繕費之百 分之三十即不予修繕,原告乃於與被告簽訂備忘錄後,暫 先支付修繕費之百分之三十。惟於該備忘錄上記載,在釐 清被告有無負擔義務前,原告同意依各期修繕工程支付款 期程先墊付各期工程款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支付。若日後 經調解或訴訟等程序確認原告無須負擔上開費用,被告應 將原告已墊付之款項返還原告。然原告依備忘錄約定分別 於100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10日,繳交漏水修繕費用工程 款9000元、36000元,是原告繳交工程款45000元係依其與 被告間之備忘錄約定而繳交,故對被告而言,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至於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45000元依備 忘錄記載,須於日後經調解或訴訟等程序確認原告無須負 擔上開費用,被告方將原告已墊付之款項返還原告。惟本 件原告就該原告是否須負擔費用之解除條件,並未起訴請 求或確認,被告又陳稱:100年2月14日管理委員會決議尚 待100年9月開住戶大會追認,目前尚未追認等語,亦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難謂解 除條件已成就,故原告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45000元及其中9000元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36000元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無據。
(三)關於侵權行為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 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民法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頂樓屋頂漏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 權狀、四季花鄉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四季花鄉公寓大廈(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例行會 議會議紀錄、備忘錄、四季花鄉公設及雜項收入收據(第 000156號及第000160號)、系爭房屋受損之照片、估價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九九年 區分所有權召開大會有對樓頂防水抓漏作表決是否要施作 ,但未通過」、「今年五月份已經修完,全部完工,樓頂 防水打掉重做」等語,則被告於99年間已明知屋頂漏水致 原告房屋受損,至100年5月始修復漏水,且未提出系爭房 屋屋頂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事證,被告 自係違反就系爭社區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被告對於系爭 大樓共有公共區域即屋頂因漏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 客廳、廚房及臥室天花板等處生損害之情事,即應依前開 規定,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原告主張就 房屋之客廳、廚房及臥室天花板滲水部分,應依油漆粉刷 方式為修繕及回復原狀,故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25500元,有估價單1紙為據,又被告並不爭執該估 價單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所主張損害價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屬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於99年9月11日決議未通過頂樓防水抓漏案, 有原告提出會議紀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自99年9 月1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告本部分請求, 自屬可採。
(四)關於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加害人僅拆毀被害人 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 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 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即被告未修理原告屋頂 漏水),造成原告的精神上損失,故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則陳稱:很 難有證據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及 與系爭屋頂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500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