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
再 審原 告 華隆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
沈士喨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泰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其「微控器旗標設定電路」藉由系統開機信號、外部重置信號、微控器內看門狗計時器之溢位脈波信號、清除看門狗計時器之指令、省電模式之指令、喚醒信號,以設定省電模式旗標及看門狗計時器溢位旗標,其中看門狗計時器溢位旗標設定電路包括重置信號產生電路、看門狗計時器、清除信號產生電路、旗標清除電路、暫存電路,省電模式旗標之設定電路包括省電模式判別電路、旗標清除電路、暫存電路,看門狗計時器頻率源為取自系統振盪器頻率除以四之頻率或系統內建之RC振盪器頻率,於省電模式下,切換選擇至RC振盪器頻率源。藉該省電模式旗標及看門狗計時器溢位旗標,判斷系統硬體運作狀態等情,向再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且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未載明技術內容特點,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而不克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西元一九九二年出版PIC 16C5X 資料手冊(以下稱引證一)、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五月版PIC系列CMOS 單晶片微電腦一書(以下稱引證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第00000000號「電腦等待狀況下之省電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三)、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日公開之美國第五,四九三,六八三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四)、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公開之美國第五,五四六,五九○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五)、西元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公開之美國第五,四○八,六四七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六)、西元一九八五年一月九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七)、西元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公開之歐洲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八)、依引證一至引證八繪製相對應於本案術語之對照表(以下稱引證九)、依引證一至引證八繪製相關應本案之圖式(以下稱引證十),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二一○一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四二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原判決之理由第㈣點(第頁)指出「系爭案經經濟部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鑑定結果認系爭案...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能限定於旗標設定電路構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四項不成立,第五項、第六項可成立,有國立交通大學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交大研字第四四一四號函暨專利異議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乙份附在經濟部卷內可資佐證」。此即顯示大院已採國立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所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能限定於旗標設定電路構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四項不成立,第五項、第六項可成立」之鑑定結果意見,換言之,大院已採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四項應不具專利性,而僅第五、第六項具專利性,如此,本件異議案應有部分可予成立,惟再審被告卻將本件異議案全案為不成立之處分,此一處分顯然違法不當,蓋依我國專利制度,再審被告應先通知系爭案申請人將不具可專利性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刪除後,方為異議審定,豈可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令不具專利性之請求標的不當取得專利權,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復未及時糾正違法不當之處分,故其所為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之決定乃亦均屬違法不當。據此,大院依法應將違法不當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糾正不當之原處分及決定,而不應為主文之「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否則業經判定不具專利性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將因此確定取得專利權而造成不當壟斷,如此完全違背專利法之規定及精神。二、國立交通大學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交大研字第四四一四號函暨專利異議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於本文所陳「系爭案為微控制器中『看門狗計時器溢位旗標』與『省電模式旗標』的設定(按即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者),此二旗標是習知的旗標,此二旗標可用來判斷系統硬體運作狀態也是習知的,而各個習知的旗標的設定與清除功能性描述也都是習知的,...所以系爭案的創作目的及其功能,也就是上述二種旗標的設定與清除,本身並無新穎性,但其電路構成則未見於異議證據中,故系爭案中的旗標設定電路是可以專利的,但其功能性的描述是不能專利的,因為其功能不僅於證據三中有描述,其確為習知之觀念,...又本專利之第2、3項,乃為功能描述,並無電路,已見於證據三中,完全相同,故也不應給予專利。...即專利範圍之第1、2、3、4項不成立,第5、6項可成立」內容以及於「審查結論」一欄所為「刪除原專利範圍之第1、2、3、4項,保留第5、6項」結論觀之,該交通大學審查意見所陳「專利範圍之第1、2、3、4項不成立,第5、6項可成立」乙事顯然係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四項不具可專利性,應予刪除,僅第五、六項具可專利性,可保留,而絕非再審被告所稱「該鑑定應是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四項異議不成立,第五、六項異議成立」云云,實昭然若揭,不容置疑。據此,再審原告前於提起再審之訴所述「大院已採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四項應不具專利性,而僅第五、六項具專利性,如此,本件異議案應有部分可予成立,惟再審被告卻將本件異議案全案為不成立之處分,此一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三、綜上論述,原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且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皆屬違法不當,實確鑿無誤,故此等判決、處分或決定均應予廢棄或撤銷,俾維權益,以明法治。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證據三不具證據力,雖然在原判決第四項中國立
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四項不成立,第五項、第六項可成立,該鑑定應是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第四項異議不成立,第五、六項異議成立,而查第五、六項係為附屬項,其技術內容並不能僅為該項內所表示之文字內容,應包含附屬項所依附項的內容,既然第一項為異議不成立,而第五、六項依附於第一項,則第五、六項仍應為異議不成立才為正確,故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此與原判決第二項相同,再審原告顯有誤解原判決之意,故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原判決均駁回其訴,並無違誤,原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再審之訴不足採信。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又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舊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及第二項之事由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舊法同款)所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至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本件關係人合泰公司以「微控器旗標設定電路」申經再審被告准許新型專利,公告期間,再審原告以本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且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未載明技術內容特點,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而不克據以實施,有違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再審被告以引證四、五公開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引證九、十係再審原告自行繪製之對照表及圖式,不具證據力;本案之省電模式旗標設定電路係由省電判別電路、旗標清除電路、暫存電路組成,引證一、二、三、六、七、八僅述及相關電腦省電技術及微處理機之等待狀態之控制操作,並未揭露相同於本案之電路構成;本案係新型專利案,主張具體電路構成,並非創作思想之概念或基本技術方法之描述,引證一、二、三、六、七、八未揭露相同於本案之電路構成,自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情事。又電路之設計,必須依電路之特性及使用者之需要而設計,必須視整體電路之構成而判斷,所稱本案之省電模式判別電路不能運作云云,並無證據或數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因認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以:引證一、二、三、六、七、八已揭露實質等同於本案之電路構成,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六項與引證一比對,可以證明本案不具進步性;本案之省電模式判別電路不能運作,圖二與圖四不能配合,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瞭解其內容而據以實施云云。原判決以:㈠、就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所指僅就新穎性審查,未就進步性之要件審查,並指本案相較於異議證據即不具進步性來說,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之異議審定書述及「證據三、四僅為功能性之描述,並無揭露相同於本案之電路構成,實無法與本案比較,本案之省電模式旗標設定電路係由省電判別電路、旗標清除電路、暫存電路組成,而異議證據僅述及相關於電腦之省電技術及微處理機之等待狀態之控制操作,異議證據並無揭露相同於本案之電路構成」,異議證據既與本案之電路
構成不同,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並非能輕易推知本案之技術及電路構成,且縱然將異議證據綜合再與本案比較,仍與本案電路不同,故本案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告上開所稱被告未就進步性之要件審查,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㈡、原告指稱證據三已揭露本案之電路構成,本案不具專利要件云云。惟原告均是摘錄自證據中之文字功能性描述,且係以「相當於本案」、「實質等同於本案」等用語比較本案與證據三,此純為原告推測之詞,證據三既未揭露相同於本案之電路構成,證據三自不具證據力。㈢、原告指稱本案之省電模式判別電路並不能運作,且圖二、四無法配合,本案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惟查電路之設計,必須依電路之特性及使用者之需要而設計,且必須審視整體電路構成才能判斷,又圖四為省電模式旗標之實施例,與圖二之電路並不相同。㈣、系爭案經經濟部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電子工程系鑑定結果認系爭案係微控制器中「看門狗計時器溢位旗標」與「省電模式旗標」之設定電路,此二旗標可以判斷系統硬體作業狀態已為習知,而各旗標之設定與清除亦屬周知,如異議證據三已有揭示,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能限定於旗標設定電路構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四項不成立,第五項、第六項可成立,有國立交通大學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交大研字第四四一四號函暨專利異議訴願案審查意見回函簡便行文表乙份附在經濟部卷內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遂認再審原告所訴無理由,駁回其前程序之訴。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訴無理由,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記載,判決理由亦為其訴無理由之敍述,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情形。再審原告認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云云,尚有誤會。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法定再審要件不合。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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