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興忠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 告 陳奎元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301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一勇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VISA 白金卡及萬事達金卡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訴外人陳一勇使用信用 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欠原告353983元及其中290346元 自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惟訴外人陳一勇於95年1 月24日即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訴外人陳一勇死亡後即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372 號核准在案。原告於99年 9 月間獲悉訴外人陳一勇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後,即以 訴外人陳一勇生前住址反查其不動產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始 得悉訴外人陳一勇竟於95年2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
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897 地號及499 建號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於95年5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畢銘德名下。
(三)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與訴外人 陳奎元之贈與行為,故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訴外人畢銘 德而受有之利益,構成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不當得利之要 件,依法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⑴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按訴外人陳 一勇積欠原告債務,前已敘明。原告於99年11月19日依照 訴外人陳一勇生前地址反查其異動索引後,始得悉訴外人 陳一勇竟於95年2 月1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原告依照上開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上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
⑵依照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 自始無效。故系爭贈與行為既經撤銷,訴外人陳一勇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即自始無效。因此,訴外人陳一勇 之遺產應先償還其所負債務後,再就其償還債務後之餘額 分配于各繼承人。
⑶依照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系爭贈與行為既經撤銷,即視 為自始無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嗣後被告又將該不動產賣予訴外人畢明德,致令 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分配受償,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四)另依照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件被告既知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顯然知悉訴外人陳一勇欠有龐大債務,竟於訴 外人陳一勇死亡後方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嗣後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致使原告無從就其 遺產分配受償,按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擔 保,被告將該不動產過戶至自己名下之行為及嗣後處分係 爭不動產之行為,侵害及原告之債權,符合上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訴外人陳一勇之戶籍謄本乙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繼承系統表及訴外人陳一勇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北 縣永和市(現為新北市永和區○○○段897 地號、499 建號 之謄本及異動索引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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