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602號
PCEV,100,板簡,602,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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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訴訟代理人 賴朝慶
訴訟代理人 葉沛綺
被   告 范愛珍
被   告 阮承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602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下
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30000元,並書立汽車貸款契約書壹紙,約定於 91年5月13目到期清償,利息按年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其限之利益。詎料被告等 自90年6月18日後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 未獲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 金11177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73元及 自90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並自90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對於被告阮承亮這部份沒有意見,但我們還是對於被告范 愛珍有意見,因為她是借款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阮承亮則以:




⑴被告阮承亮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書立汽車貸款契約書,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①被告阮承亮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書立汽車貸款契約書 ,合先指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0年4月13日向其借款一筆130000元 並書立汽車貸款契約害等云云;惟被告阮承亮於90年3 月15日至91年3月14日期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戒治處分,根本不可能在汽車貸款契 約書上簽名、用印,顯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⑵關於同筆債務之本票業經法院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可 證明被告確實並未借款:
①原告主張同筆債務之本票,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上開判決理由詳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 范愛珍」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所為,無非提出汽車貸 款申請書、奇異汽貸壞帳核約結清計算表、原告與配偶 阮承亮身分證、撥款授權書、聲明書、原告勞工保險卡 、在職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惟查:(一)上開文書 證據僅能證明於90年4月13日有人以原告及其配偶阮承 亮名義,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車輛 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13萬元,借期自90年4 月13日起至91年5 月13日止共計13個月(見本院卷第30 頁),及於90年4月5日由原告及阮承亮共同具名為發票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等事實。然查:阮承亮 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法院判處強制戒治1年,並於90 年3月15日起至91年3月14日止入監執行戒治,此有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 年度戒執字第28號戒治 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故阮承亮早於上開借款及發票日之前,即已入監執行戒 治,其何能於上開借據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 及用印?故上開借據及本票是否確屬真正等,均顯屬可 疑。況被告自認系爭13萬元借款是撥款至車商莊君楨帳 戶(寶島商銀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卷第 25頁),故原告並未現實受領被告13萬元借款給付甚明 ;˙˙˙從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應可採信。 」均可證明被告並未借款。
(二)被告范愛珍則以:
⑴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書立汽車貸款契約書,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①被告范愛珍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書立汽車貸款契約書 ,合先指明。
②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0年4月13日向其借款一筆130000元 並書立汽車貸款契約害等云云;惟被告阮承亮於90年3 月15日至91年3月14日期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戒治處分,根本不可能在汽車貸款契 約書上簽名、用印,顯見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⑵關於同筆債務之本票業經法院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可 證明被告確實並未借款:
①原告主張同筆債務之本票,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上開判決理由詳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 范愛珍」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所為,無非提出汽車貸 款申請書、奇異汽貸壞帳核約結清計算表、原告與配偶 阮承亮身分證、撥款授權書、聲明書、原告勞工保險卡 、在職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惟查:(一)上開文書 證據僅能證明於90年4月13日有人以原告及其配偶阮承 亮名義,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車輛 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13萬元,借期自90年4 月13日起至91年5 月13日止共計13個月(見本院卷第30 頁),及於90年4月5日由原告及阮承亮共同具名為發票 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等事實。然查:阮承亮 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法院判處強制戒治1年,並於90 年3月15日起至91年3月14日止入監執行戒治,此有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 年度戒執字第28號戒治 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故阮承亮早於上開借款及發票日之前,即已入監執行戒 治,其何能於上開借據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 及用印?故上開借據及本票是否確屬真正等,均顯屬可 疑。況被告自認系爭13萬元借款是撥款至車商莊君楨帳 戶(寶島商銀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卷第 25頁),故原告並未現實受領被告13萬元借款給付甚明 ;˙˙˙ (二)又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各金融機構存款開 戶印鑑資料,經核對各印鑑章印文結果,均與系爭本票 上所示「范愛珍」之印文明顯不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文郵局100年1月19日板營字第1001800106 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月25日營清字第10001137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乾分行100



年1月27日玉山埔乾字第1000119003號函(見本院卷第 44頁至第45頁)、被告公司保生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月 31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000000012號函(第46頁至第47頁 )所附各該簽章式樣印鑑卡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99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當庭簽名10次之筆跡(見 本院卷第21頁),經檢視結果,無論就文字體運筆方式 、字型轉折勾畫方向與傾斜角度等筆跡特徵觀之,均與 系爭本票上所示原告簽名不符,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印鑑卡所示原告各該簽 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6頁),亦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 名筆跡不符。從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應可採 信。」均可證明被告確實並未借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影本壹份為證, 被告等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被告等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並簽定汽車貸款契約書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有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消 費款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為憑,惟查 ,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被告阮承 亮於90年3 月15日至91年3 月14日期間,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戒治處分,根本不可能在汽車 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一事不爭執,惟就被告范愛珍之 部分仍主張其係借款人,應負清償之責,然依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9年訴字第23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及台灣高 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卷附卷可稽,然查,前開 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之判決理由詳載,「被告主 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范愛珍」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 所為,無非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奇異汽貸壞帳核約結清 計算表、原告與配偶阮承亮身分證、撥款授權書、聲明書 、原告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 約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惟查: (一) 上開文書證據僅能證明於90年4 月13日有人以原告



及其配偶阮承亮名義,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被 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13萬元,借期 自90年4 月13日起至91年5 月13日止共計13個月(見本院 卷第30 頁 ),及於90年4 月5 日由原告及阮承亮共同具 名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等事實。然查: 阮承亮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法院判處強制戒治1 年,並 於90年3 月15日起至91年3 月14日止入監執行戒治,此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執字第28號戒治 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 故阮承亮早於上開借款及發票日之前,即已入監執行戒治 ,其何能於上開借據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及用 印?故上開借據及本票是否確屬真正等,均顯屬可疑。況 被告自認系爭13萬元借款是撥款至車商莊君楨帳戶(寶島 商銀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卷第25頁),故 原告並未現實受領被告13萬元借款給付甚明;˙˙˙( 二 ) 又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各金融機構存款開戶印鑑資料,經 核對各印鑑章印文結果,均與系爭本票上所示「范愛珍」 之印文明顯不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郵局 100 年1 月19日板營字第1001800106號函(見本院卷第41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5日營清字 第10001137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乾分行100 年1 月27日玉山埔乾字第 1000119003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公司 保生分行財富管理100 年1 月31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00000 0012號函(第46頁至第47頁)所附各該簽章式樣印鑑卡在 卷可稽,再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當 庭簽名10次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1頁),經檢視結果,無 論就文字體運筆方式、字型轉折勾畫方向與傾斜角度等筆 跡特徵觀之,均與系爭本票上所示原告簽名不符,復經本 院於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印鑑卡 所示原告各該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6頁),亦與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筆跡不符。從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非其 簽發應可採信。」,均可證明被告確實並未為借款之記載 ,而本件汽車貸款契約書上「范愛珍」之簽名、用印均與 前案本票上「范愛珍」之簽名、用印完全相同,是前案既 已證明「范愛珍」之簽名、用印非被告范愛珍所為,是亦 可證明被告范愛珍確實並未向原告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 范愛珍為借款人,應負清償責任等語,即無足採。從而原 告請求鑑定被告范愛珍之筆跡乙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773元及自90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並自90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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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