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0年度,1530號
PCEV,100,板小,153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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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被   告 蔡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53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新台幣捌仟元分別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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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