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0年度,11號
PCEV,100,板勞小,11,2011071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華夏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嚴文方
訴訟代理人 陳錫圭
      蔡瑞昌
      陳麗娜
      郭昭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起聘僱原告擔任駐校 藝術家,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545元,時間為98 年10月29日至99年10月28日止。於98年10月23日之藝術家 遴選會議之面試中未被告知駐校藝術家之工作內容及應處 理事項,原告於履約期間雖皆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且原告 上班時間僅需「每週到校6小時以上」,因此原告並無義 務於被告學校正常上班時間內皆需到校,且原告並未參加 被告於99 年4月22日下午2時召開之第三次駐校藝術家遴 選委員會會議,但被告卻單方面決定變更工作時間,將工 作時間改為該校日常上班時間8:10-16:40,大幅增加工作 時間,且未經原告同意下即要求原告履行,其做法實屬鴨 霸,亦有違誠信與雙方契約。且被告無端聲稱教育部要求 提出工作情形及執行成果報告,由於契約中並未要求提出 工作情形及執行成果報告,原告乃致電教育部詢問,而教 育部亦回覆並無如此之要求。原告事後乃將教育部之說法 當面告知被告之教務長,被告之教務長當時亦未有所表示 ,原告為求工作順利,乃先將初步工作情形及執行成果報 告以電郵方式傳送予被告之教務長,又於99年6月1日之會 議作口頭說明。而原告之到校時間皆符合兩造之契約,被 告仍持其蓄意鑽營契約規定之法律漏洞,毫無工作誠信可 言。豈料被告卻仍於99年7月24日以原告未提出工作情形 及執行成果報告為由片面終止契約,因被告之作法顯已違



反雙方契約,原告乃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請求 給付剩餘未付之薪資,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 提起訴訟。
(二)依法及雙方之聘僱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7月25日起 至99年10月28日止之薪資: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 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 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此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82條、 第486條、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於聘僱期間內皆已依約履行各項義務,但被告卻片面 以不實之理由終止聘僱契約,被告之作法顯已違反雙方簽 立之契約。再者,於被告違約通知終止後,原告雖仍堅持 至契約履行地繼續提供勞務,但卻為被告所拒絕,故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未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因此依 法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3.被告積欠原告99年7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之薪資計 算方式如下:7月份薪資:28545×7/31=6446;8、9月 份薪資:28545×2=57090;10月份薪資:28545×28/31 =25782 ,總計:89318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無理由下片面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且 拒絕原告繼續履約之行為,實已違反雙方之契約與民法規 定,顯有違誠信,依照兩造間之契約及民法規定,被告仍 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89318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9318元,及自99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緣因教育部於98年07月02日以台高字第0980111626-C號函 通知被告補助「大專校院教學職涯輔導及專案管理人力增 能方案」第2梯次教學(行政)助理10名、駐校藝術家(含文 學家)1名及支援方案1-1人力5名,被告乃於98年10月06日 公告徵聘駐校藝術家,公告內容載明駐校藝術家之工作事 項為「駐校期間辦理藝術課程、講座或工作坊,並配合學 校公共藝術及校內藝文活動之規劃,協助辦理、提供相關 展演」,駐校藝術家遴選委員會並於98年10月23日開會,



確立駐校藝術家之任務為:(1)校史空間的規劃與呈現 、(2)學校側門巷弄牆面美化設計、(3)校園景觀裝置 設計、(4)師生藝術工作坊、(5)學校校徽Logo設計、 (6)藝文展演策劃,並於當日隨後進行應徵者之面試, 當場並已再次說明工作內容及應處理事項。嗣為瞭解原告 工作情形,乃於99年1 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請其 請儘速送『駐校工作時程』及『全年工作計畫』至人事室 ,並於99年1月29日前提出<校史展示區規劃草案>2~3件及 請於99年2月5日前提出<校園美化規劃草案>2~3件以供討 論審核。然因原告受聘後3個月仍未見原告繳交相關資料 ,且未見成效,及上班時間內未見原告在校上班,乃於99 年4月22日下午2時召開第三次駐校藝術家遴選委員會會議 ,會中討論駐校藝術家出勤及工作狀況,並作成下列決議 事項:(1)本校駐校藝術家「每週上班六小時以上」之上 班時間,除特定安排之工作時段外,應規範於本校日常上 班時間8:10-16:40,上班地點為本校圖書館辦公室。(2) 請原告於99年4月31日前提報上任至今(98年11月至99年4 月)工作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給圖書館,提送委員會審議 (會議記錄及工作報告格式如被證四)。(3)自本週起, 每週填寫工作內容日誌,交付圖書館提請委員會審議。 (4)經一個月後(5月底)召開委員會重新評估駐校藝術家 工作績效。被告復於99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 告,原告分別於99年4月26 日23:31:07、99年4月27日 00:00:19及99年4月29日00:18:07共3次回覆質疑為何要其 繳交工作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經被告教務長於99年4月 29日21:15:26以郵件回覆原告,原告始於99年4月30日 11:56:28回覆願提供月報予駐校藝術家遴選委員會,然迄 99年5月2日16:19:58原告來信繳交五月份工作計劃,然仍 未提供先前要其繳交的成果資料,應上班時間仍未在校。 被告復於99年6月1日下午2:00召開第四次駐校藝術家遴選 委員會會議,再次評估本校駐校藝術家工作績效,並同時 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其工作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以及到校 時間、工作地點與工作情況等。原告到場後表示因預約掛 號就診之故,請求就詢問問題作簡單回應,並願意以書面 作詳細說明。委員會決議請原告於翌日下午4:40前提交上 任至今(98年11月至99年4 月)工作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 以及說明5月份到校時間、工作地點與工作情況、是否與 任何單位、教職員有工作聯繫等事項。然99年6月2日原告 仍未提供先前要其繳交之成果資料。駐校藝術家遴選委員 會會議乃於99年6月10日下午2時召開,因原告於約僱期間



,屢次拒交工作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於任職期間無法顯 現具體工作成效,因此決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通知提前 終止聘雇契約,並自99年7 月24日生效。被告於99年6月 22日依據雙方聘僱合約書第11條規定,以掛號郵寄「解僱 通知書」至原告戶籍地,因於99年7月14日收到該信件以 招領逾期退回。旋再改採存證信函及以於99年7月15日以 電話邀請至人事室領取資料,雖回覆十分鐘後見(當日為 原告上班日),但半小時過後不但人不見,電話也從此沒 接過(電話有通訊但無人接聽),只好留話在手機,並至 刷卡處張貼通知,請至本校警衛室領取郵件,也另發送電 子郵件通知,但原告於夜間撕走通知單且完全沒回應。99 年7月20日改採存證信函送戶籍地,99年8月10日又因無法 投遞退回被告處,之後被告打聽到原告板橋有地址,乃於 99年8月16日再次發存證信函至原告板橋地址,原告於99 年8月19日簽收。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35條本文及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約聘人員聘僱合約書第3條規定:「上班時間原 則每週六小時以上。餘各項規定悉依甲方職員任用、待遇 、服務及請假規則(年休假除外)辦理。」、第4條規定: 「約聘駐校藝術家之職責為駐校期間辦理藝術課程、講座 或工作坊,並配合校園公共藝術及校內藝文活動之規劃, 協助辦理與提供相關展演。」、第11條後段規定:「如係 乙方(即原告)違約時,甲方(即被告)得逕行予以解約。」 ,又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 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在 聘僱合約中不可能鉅細靡遺條列所有工作規定,在原告受 聘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不應 以契約無規定之理由,刻意規避而進行對工作無實際效益 之行為。經查:原告於聘僱期間未依約履行駐校藝術家之 義務,除上班時間,經常不見人影外,且被告要求原告提 出工作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供被告審議,原告先是推諉, 嗣則草率提出部分計劃,敷衍了事,且無任何具體成果。 原告起訴狀竟佯稱:「原告於履約期間皆依約履行契約義 務」,洵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99年4月 26日寄發「華夏技術學院駐校藝術家遴選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通知:「被告駐校藝術家『每週上班六小時以上』之



上班時間,除特定安排之工作時段外,應規範於被告日常 上班時間8:10-16:40」,即已明白要求原告上班時間應配 合被告日常上班時間8:10-16:40,且原告亦已於4月26日 回覆email,表示其已收悉此項通知。另原告應認知的是 聘雇關係與工作道德,原告一再琢磨在契約中之到校時間 ,卻避談且無法對工作成果提出具體內容,實有違工作責 任與道德。
(三)因原告未依兩造聘僱合約書履行,債務不履行在先,違約 情節重大,此有被告歷次會議記錄及兩造電子郵件為證, 被告乃依合約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聘僱合約,並已送達原 告,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兩造契約既經合法終 止,被告已無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原告率爾起訴,洵屬 無據,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聘僱合約書、履行合約資料 、電子郵件及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不否認聘僱原告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 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為 何?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自99年7月25日起 至99年10月31日有提供勞務?被告有無給付此期間薪資之義 務?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 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 無任何裁量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雇主要求勞工在固定之地點上班並提出具體工作 內容之說明或報告,此乃僱傭契約之具體內容或契約誠信原 則所引申出之附隨義務,不以契約有明文約定為必要。又現 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 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查勞工如因專業、學識、技術能力、體力等不足以勝任 工作達成業績者,或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 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 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之情形,此由勞動基準法之 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82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均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是故勞工若主張已依約提出 勞務然為雇主所否認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起受聘被告擔任駐校藝術家,被告於 98年10月06日公告內容載明駐校藝術家之工作事項為「駐 校期間辦理藝術課程、講座或工作坊,並配合學校公共藝 術及校內藝文活動之規劃,協助辦理、提供相關展演」, 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第4條亦有相同約定,兩造間契約之 性質為僱傭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否認被告於應 徵時有告知工作內容包括:(1)校史空間的規劃與呈現 、(2)學校側門巷弄牆面美化設計、(3)校園景觀裝置 設計、(4)師生藝術工作坊、(5)學校校徽Logo設計、 (6)藝文展演策劃等項目,然其中(3 )、(4)、(6 )項實為上開公告內容,原告復自承:「(問:你印象中 學校有跟你說什麼?)美化圍牆。」等語不諱(參見本院 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曾於99年2 月10日 提出99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之工作行事曆,記載此7 個月之工作重要事項為製作展覽作品(1─7月)、參與圖 書館活動計劃(1─4月)、與課指組進行活動(2─4月) 、安排之講座或工作坊活動(4─7月)、參與畢業典禮活 動(6月),則至少學校側門巷弄牆面美化設計、校園景 觀裝置設計、師生藝術工作坊藝文展演策劃、講座及參與 圖書館及課指組之活動計劃等項目,應為原告受聘期間之 工作內容,堪以認定。
(二)再查:被告就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間 均有提供勞務一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100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至99年4月間起,因被告曾於99年1 月21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請其於99年1月29日前提出<校史 展示區規劃草案>2~3件及請於99年2月5日前提出<校園美 化規劃草案>2~3件以供討論審核,然因原告遲未繳交相關 資料,上班時間內未見原告在校上班,被告乃於99年4月 22日下午2時召開第三次駐校藝術家遴選委員會會議,會 中曾決議:「駐校藝術家每週上班六小時以上之上班時間 ,除特定安排之工作時段外,應規範於本校日常上班時間 8:10-16:40,上班地點為本校圖書館辦公室,原告應於99



年4月31日前提報98年11月至99年4月間之工作執行情形及 成果報告予圖書館,提送委員會審議及自該週起,每週填 寫工作內容日誌,交付圖書館提請委員會審議,經一個月 後(5月底)召開委員會重新評估駐校藝術家工作績效」 等事項,被告曾於99 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決議內 容通知原告,原告分別於99年4月26日23:31:07、99年4月 27日00:00:19及99年4月29日00:18:07共3次回覆質疑為何 要其繳交工作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經被告教務長於99年 4月29日21:15:26以郵件回覆原告,原告始於99年4月30日 11:56:28回覆願提供月報予駐校藝術家遴選委員會,然原 告僅於99年5月2日16:19:58寄發電子郵件繳交五月份工作 計劃,然未提供成果資料,應上班時間仍未至其應上班之 場所(即圖書館),被告復於99年6月1日下午2:00召開第 四次駐校藝術家遴選委員會會議,再次評估駐校藝術家工 作績效,並同時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其工作執行情形及成果 報告以及到校時間、工作地點與工作情況等,原告到場後 表示因身體不適,已預約掛號就診之故,請求就詢問問題 作簡單回應,並願意以書面作詳細說明後先行離開,委員 會決議請原告於翌日下午(即99年6月2日)4:40前提交98 年11月至99 年4月工作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以及說明5月 份到校時間、工作地點與工作情況、是否與任何單位、教 職員有工作聯繫等事項,然原告並未按時繳交,且原告於 99年4月13日之後即未至應到之辦公處所即圖書館一節, 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工作報告格式、電子郵件、原告 提出之5月份工作計畫、99年6月1日會議紀錄及打卡資料 等件影本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核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工 作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以及說明5月份到校時間、工作地 點與工作情況、是否與任何單位、教職員有工作聯繫等事 項,並未逾越僱傭契約指揮監督之內涵及兩造間契約約定 之精神,則原告未依被告之要求提出,實已違反僱傭契約 之義務及依契約誠信原則所引申出之附隨義務甚明,原告 雖另主張:其於99年4月16日起均有到校,有時時間長達 10小時,惟都在校園閑晃或拍照、作畫等語(參見本院 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閑晃」並非兩造約定 工作之內容,且原告雖於行事曆排定99 年4月至7月間應 安排之講座或工作坊活動,因被告之前曾外聘國中美術老 師辦理工作坊,故被告之圖書館組長陳麗娜曾於約99年1 、2月間主動告知原告稱可以用星期六辦理工作坊,但是 遭原告拒絕,且於99年2、3月間為籌畫下學期之工作內容 ,曾詢問原告能否辦展覽,惟原告並未排定時間,原告在



其他學校展覽之作品亦無法移來被告學校展覽,原告亦未 提出展覽內容一節,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麗娜敘述在卷 (參見本院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不爭執 上情,復直陳:99年6月份就做展覽,展覽之主題是虛擬 歌手,但是學校都不知道,但是之前的計畫被推翻,所以 又想要做別的,確實沒有提出展覽內容,從99年5月1日起 到至同年7月22日間並未與學校之任何一位教職員接觸等 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於99年 4月13日之後有在被告指定之上班時間至被告學校指定之 辦公處所(即圖書館)上班及曾提出被告指定之工作執行 情形及成果報告等報告暨有提出辦理相關講座或工作坊活 動及展覽,或曾提出規劃惟遭被告拒絕致無法履行之證據 ,實無從認定原告於99 年4月1日至99年6月9日間有依契 約內容提供勞務或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服勞務之情形。(三)兩造間之聘僱合約書第11條後段復約定:「如係乙方(即 原告)違約,甲方得逕行予以解約。」,則被告於原告有 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時,自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 之駐校藝術家遴選委員會於99年6月10日召開會議,認定 原告於約僱期間,屢次拒交工作執行情形及成果報告,於 任職期間無法顯現具體工作成效,因此決議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規定提前終止聘雇契約,並自99年7月24日生效,核 該決議內容,亦無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及勞工法令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片面、不實之理由終止系爭契約, 顯已違反雙方契約約定云云,即無可採信。
(四)次按「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件93 年9月30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係在公司法第204條所規定 之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住址為發送 。至寄交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93年8月3日日及翌(4)日 投遞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陳○○之戶籍地○○市○○○街 ○○號及董事名冊所載之同市○○街○○號之○○址,但 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4日送交基隆市○○路郵局招領 ,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26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 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並有基隆郵局函為憑, 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 偶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 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 認。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99年6月22 日以掛號信郵寄「解僱通知書 」至原告於契約上所記載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 街41巷1弄28號4樓」,於99 年6 月23日15時30分許第一 次投遞因受信人不在送交郵局招領,於99年7月14日因招 領逾期遭退回等情,復有被告提出信封及交寄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影本2份可參,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復直陳:上 址係其戶籍地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存證信函於99年6 月23日即 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 認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而發生效力,則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於99年7月24日終止,自99年7月25日起被 告即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解 僱通知書」非於99年6月23日送達原告並於99年7月24日生 效,然因被告之「解僱通知書」於99年8月19日經原告簽 收在案,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為憑,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亦應於99年8月19日由被告終止在案,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99年8月19日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原 告剩餘薪資(即99年8月19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之義 務,至99年7月25日起至99年8月18日之薪資部分,因原告 未舉證以證明:有依契約內容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拒絕之情 事,被告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是被告所辯非虛,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因原告未依契約內容提 供勞務及違反附隨義務,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終止, 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6月23日送達原告,則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99年7月24日終止,自99年7月25日起被 告即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解僱 通知書」應於99年8月19日原告簽收始送達生效,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亦應於99年8月19日由被告終止在案,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於99年8月19日終止,被告即無給付原告剩餘薪資 (即99 年8月19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之義務,至99年7 月25日起至99年8月18日之薪資部分,因原告未舉證以證明 :有依契約內容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拒絕之情事,被告即無給 付薪資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民法僱傭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7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8日止之 薪資89318 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