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昀岑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以新北警海秩029 字第1000028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昀岑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3, 000元、潤滑液壹條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謝昀岑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21時4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66號(華星旅館311室)。(三)行為:以性交易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意圖得利 與人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林羣翔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台幣3000元、潤滑液1 條、保險套4 只、手機1 枝可資佐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 於100 年6 月15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66號 (華星旅館311 室)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30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沒 入之;另扣案之潤滑液1 條,係為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 項前段沒入之;至剩餘扣案之保險套4 只、手機 1 枝則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涉,爰不 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