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881號
TPAA,100,裁,188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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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哲寬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
 歐家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西悅朗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 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商標之 保護範圍應視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定,並非每個商標均有相 同之保護範圍。商標識別性較弱耆,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



既然有限,所受保護範圍自亦應等量減縮。然原判決漏未就 上訴人於原審就據爭商標識別性薄弱,保護範圍應予減縮之 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為法律上判斷並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自 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註冊第136242 6號「山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與註 冊第893556號、註冊第893557號、註冊第923029號、註冊第 1067099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三、四、 五)於選用之圖騰自始即已不同,且二者於外觀、設計理念 及意匠觀之,均非近似,亦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自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尚有未合,原判 決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 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依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 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 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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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