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879號
TPAA,100,裁,187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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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呂嘉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 與臺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能科公司)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係法律判斷問題,並非事實判斷問題,原審法院自 認其有重行認定事實之權力,違反訴訟法既判力規定,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而普通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他法院及 行政機關均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及行政機關均應予尊重,即 使行政法院對於民事法律關係得獨立判斷,不受民事確定判 決拘束,「行政法院不受民事確定判決拘束」與「行政機關 應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拘束」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原 審法院將「行政法院不受民事確定判決拘束」作為「行政機 關不須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拘束」之理由,作出被上訴人亦 得獨立判斷事實,不受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原判決顯 然不備理由。又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並非行政機關不受法



院判決拘束之法律依據。臺灣能科公司係以人頭登記,而實 際運作則由業已潛逃之董事長黃家笙主導,該公司不務實經 營以致不實報稅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亦未確實監督該公司董 監定期改選,原處分實有不法,原判決對此未予糾正,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被上訴人不得選擇性服從判決,亦無 挑選自己願意信服判決,從事判決「shopping」之餘地,其 竟依刑事判決判斷民事法律關係,否定民事判決既判力,為 裁量濫用,被上訴人自行發布之函釋亦係侵犯司法權核心, 應為違憲之函釋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 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理由不備;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而上訴人所指原審法院將行政法院不受民事確定判決 拘束作為行政機關不須受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拘束之理由,作 出被上訴人亦得獨立判斷事實,不受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拘 束,於法有違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民事確定判 決雖確認其與臺灣能科公司間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該 民事確定判決僅為一造辯論判決,認定之基礎僅係承審法官 以肉眼勘驗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 及上訴人之子家庭聯絡簿上之簽名不相符,以及臺灣能科公 司無法舉證為由,而判決上訴人勝訴。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上訴人誣指他人冒用其名義充任臺灣 能科公司董事案,經函調上訴人歷年來在各銀行開戶資料, 並將開戶資料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署名,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署名係上訴人親簽無訛, 涉嫌誣告為由遭提起公訴,上訴人嗣於法院審理中坦承其當 時確有同意擔任臺灣能科公司董事,且董事願任同意書亦確 為其所親簽,而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案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已確定 等情明確。則被上訴人衡酌上開刑事判決、上訴人自白及法 務部調查局專業鑑定而認上訴人與臺灣能科公司董事委任關 係並非不存在。原審據此審認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必與真實一致。此與刑事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嚴 格證據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由於系爭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確與真實不符,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



所得,認定事實及依法裁判,不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拘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仍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亦與所謂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其餘上訴人所指縱原審有 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不能 謂係判決不備理由,併予敘明。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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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