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878號
TPAA,100,裁,187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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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鄧美玉
 黃美能
 朱麗甜
 黃齡儀
 廖淑貞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正義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 人等具「專門職業暨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資格, 均係民國84年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成立時配合政策移轉任職,上訴人等既係依原機關屬性之人 事制度辦理進用,復經考試及格升等,且為該局原始成員連 續任職本機關,其因配合國家組織變更政策,自他機關逕行 人員移撥,以及現職機關中央健保局政策性改制均係國家之 強制作為,全數強制由原公營事業單位移轉至現行政機關,



卻被歸類為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原於公營事業機構因身分權 衍生之各項權益受有損害。且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及立 法院等各機關對中央健保局屬性之函示,認為中央健保局應 被歸屬行政機關,上訴人等信賴其已應專技人員考試高等或 普通考試及格,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規定,申請轉任公務人員繼續任職於本機關,此係客觀上合 理可期待其實現,並非主觀之願望或期待,卻因專技對照表 之修正而受有損害,主管機關亦遲遲未依法將中央健保局改 制為行政機關,致無法申請轉任,此種因為立法怠惰導致上 訴人等無法申請轉任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修正專技對照表刪 除上訴人等得適用之職系時,就此情形亦未給予合理之補救 措施,致上訴人等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經查,關於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審定其等具轉任資 格,並適用原健保局現職人員轉任健保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 及退撫事項辦法辦理改任換敘,被上訴人則以其與考選部於 94年7月27日會銜修正發布,並自95年1月16日施行之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 系對照表已刪除護士、護理師及藥師等醫事類科,上訴人等 已無從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公務人 員,且上訴人等亦無上開所列其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無法 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及健保局現職人員轉任健保局比 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該局改 制之日辦理轉任。上訴人等亦非依法任用之正式公務人員, 當無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02條第3款規定 得為納入保障法準用之對象範圍。本件上訴人等所提立法院 於第5屆、第6屆(91年-95年)有關立法委員建請行政院將 健保局定位為行政機關、原健保局組織條例原始修正草案及 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認健保局宜歸屬為行政機關之函文等 資料,因非屬已生效之法規或授益處分,不足資為上訴人等 之信賴基礎。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4 條訂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 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於94年7月27日修正自95年1月16日 刪除包括護士、藥劑生、護理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用 放射線技術師、物理治療師等類科時,已於該表附則5訂有1 年過渡期間,已兼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信賴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相關規定而生之轉任信賴利益保障 ,上訴人等於該表所訂過渡期間即可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申請轉任。至原健保局未於上述轉任對照 表修正前,改制為行政機關,因原健保局之改制涉及國家政 策及立法,在修正法令通過之前,欠缺一具體之公權力決定



或行為,尚非屬上訴人等所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 其等對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之主觀期待,為期待而未有表 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則欠缺信賴要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 之適用。上訴人等係原健保局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規 定進用之未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現職人員,其等仍得繼續 適用原比照之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相關規定,任用 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其原有權益業已獲得保障等情,業據 原審於判決中詳予論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 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 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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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