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75號
上 訴 人 林孝雲即五谷神明會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地籍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指之原始規約,其文件名稱繁多並不 侷限於規約一詞,上訴人提出之「諸契約書綴」係由本案神 明會原始規約抄錄複製。該系爭書綴首頁表示系爭神明會出 租所有土地以為祭祀之用,並有「租借地契約證」可稽。而 系爭書綴中所提及之相關人士,因少數人轉讓柴牌而變動外 ,多數人與系爭書綴上之組織成員名冊上所列,是系爭神明 會組織成員與上訴人所提之會員關係顯明易見。又上訴人陳 報書所附相關書證資料雖非原始規約,然屬地籍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無原始神明會沿革規約」得以代替 之文書。觀諸書證內容、文書字據型狀,均係日據時代所繕 具,足認五谷神明會之組織緣由及沿革。縱令認該書綴內容 尚有可置議之處,被上訴人仍應遵循內政部民政司民國99年
11月19日研商神明會土地申報之原始證明文件審查認定事宜 會議紀錄公告付諸徵求異議,然原判決卻認為上訴人所提之 系爭書綴並非原始規約,亦未詳細審酌調查,顯有認事用法 不當之違誤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 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