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873號
TPAA,100,裁,1873,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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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美商‧伸縮技術公司(Retractable Technologies
      ,Inc.)
代 表 人 湯瑪士‧J‧索(Thomas J. Shaw)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 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本案系 爭申請案第0980366296號「PATIENT SAFE」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既由「PATIENT」與「SAFE」所組合而成,自可能予 人意指「忍耐的、安全的」、「有耐心的、穩重的」、「堅 韌的、無恙的」、「忍耐的、不受威脅的」、「堅韌的、可 靠的」、「克制的、可信賴的」、「病人、沒有受到損害的 」、「病人無恙的」、「病人受保護的」或「病人、保險箱



」等等之印象,並不必然使人確認其意指「病人安全的」之 意,自不可能使消費者產生「病人安全的」之直接聯想。惟 原判決既肯認外文「PATIENT」及「SAFE」均有多種意義, 竟仍認定「PATIENT SAFE」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病人安全 的」功能之直接聯想,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又即使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ATIENT SAFE 」可能使人聯想到其商品特別注重病人安全,惟仍屬具識別 性之暗示性標識,然原判決卻認定消費者無須運用相當的想 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即可直接自系爭商標之「PATIENT SAFE」圖樣,得知所使用商品之品質、功用云云,顯有違一 般經驗法則。其次,國外證據資料非不得作為證明具有後天 識別性之證據,然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提出之期刊雜誌、網頁 、產品宣傳單以外文記載,即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判決實有 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其次,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並未將 「相關消費者已熟知申請註冊之商標」,作為構成要件,而 係以申請註冊之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 別標識者為已足。原判決顯然將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有關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判斷標準與同條第4項有關後天識別 性的判斷標準混為一談。且系爭商標經上訴人使用,在交易 上已成為上訴人商品之識別標識,具有後天識別性,符合商 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應准予註冊,然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圖樣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知為由,認為本件不符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顯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等 語。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 ,依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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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