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71號
上 訴 人 楊瓊英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許耀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 與姚安聯有無共同居住之事實,關乎其申請長期居留應否許 可、依親居留許可應否廢止以及再次申請依親居留許可及長 期居留之時間限制等等。而夫妻婚後有無共同居住之意思及 事實,除當事人本身陳述,亦應佐以周遭親友及熟識之人之 證詞,方能確信。依此,上訴人之夫姚安聯、公公姚木金、 房東楊明忠、兄嫂姚安隆及吳玫芬、里長黃鴻泉等人,對證 明上訴人與姚安聯有無同居事實,自屬必要且具關聯性之證 人,原審法院應予傳喚,且原審法院雖同意被上訴人對姚安 聯補行面談,然仍無法替代行政訴訟法賦予當事人之訴訟權 利之保障,原審法院竟未予傳喚即為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 令。又原審法院就同居事實之認定不僅有理由矛盾,且對同
居之法律適用亦有不當,退萬步言,縱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 與姚安聯未同住於一處,亦係迫於經濟情況及工作關係所致 ,絕非兩人所願,構成民法第1001條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係 指欠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的情況,然原審法院未考量該規 定之立法精神,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另被上訴人 在作成原處分前,僅對上訴人進行面談,嗣後據此作成原處 分,不僅有違反98年8月20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所定之法定程序,亦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或同法第114條規定,原判決未察,亦有違 誤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 爭執,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98年8月20 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其臺灣地區配 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部分,係指臺灣地區或親屬應偕 同接受面談之協力義務,並非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未 對申請人配偶實施面談即謂其程序違法。而同辦法第4條第3 項規定,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現在臺灣地區,經審 認有婚姻異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者,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得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 訪談,亦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基於個案必要情形而 有通知申請人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之裁量權行使範 圍。上訴人執此規定指被上訴人在作成原處分前,僅對上訴 人進行面談,嗣後據此作成原處分,有違前開辦法所定之法 定程序,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或同法第114條規 定一節,均屬誤解,應併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