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859號
TPAA,100,裁,185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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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楊凱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財政部 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函釋之意旨在將員工 執行認股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擬 制為所得,並非規定有價證券之價格;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 2項僅授權行政機關規定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之價格 或兌換率。然原判決卻認財政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 0451436號函釋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顯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其次,財政部發布之函釋不得增加納 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且所得稅稅基之構成要件不得由 財政部以發布函釋之方式加以規定,上開函釋已涉及所得稅 稅基之構成要件,而非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 以規範,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及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 相牴觸,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又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及 所得稅法第8條、第14條規定,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已實



現之所得為限,並以人民財產有增加為前提,而個人執行認 股權時,須支付對價,財產不因執行認股權而增加。至於認 股價格與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與以折扣價格購 入其他商品相同,可證財政部93年4月30日前述函釋規定個 人執行認股權時,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 之差額為其他所得,已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租稅 法律原則;又縱認上訴人確因行使系爭認股權而有所得,原 判決所謂員工出售標的股票所生損失為證券交易損失,不得 自所得額中減除,有適用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之違法。再者,縱認上訴人確因行使系爭認股權而有所得, 原判決所謂無法令規定員工執行認股權,標的股票時價超過 認股價格之差額為變動所得云云,亦忽視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為保障人民生存權,而規定將累積數年、集中於1 年實現之所得,僅須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之意旨,顯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之違法。另有關 執行認股權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之見解,係由財 政部以函釋加以規定,並未規定於所得稅法,縱上訴人之申 報數額與財政部函釋有所差異,亦不得據此認為上訴人有短 報所得額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罰,實屬無 據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 ;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 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 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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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