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王水河
王三郎
王柯翠月
王育仁
王明仁
王玲娟
王富美
王慧芬
王廷献
王係棟
王乞
莊孟雄
謝天富
王天賜
王枝銘
王長流
林炳燻
林木川
林蔡寶連
林志山
林慧欣
林慧雯
林慧雅
林慧鳳
卓銘信
卓銘洽
卓銘柱
卓光燦
謝義村
謝江良
王武男
王佛明
王正喜
王正心
王鉦貿
謝森杏
謝森煌
謝森浴
陳謝枝
王巧苓
王佩芳
王顯達
王再慶
謝連添
王春
翁益順
上列聲請人因王秉洋等人與臺中市政府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
之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聲
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參加訴 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 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院100 年度裁字第721號案件之上訴人王秉洋等人所有之土地,均 係由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同時間公告核准徵 收,經上訴人王秉洋等人提起撤銷核准土地徵收處分之訴訟 ,此核准徵收處分之合法或違法之判決直接涉及其法律地位 (第三人權利受裁判之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與第三 人間必須存在訴訟標的之一致性,即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須為一致之裁判,且依本院97年度判字第902號判決 意旨,聲請人與本案之勝負有利害關係,本案判決結果對聲 請人亦有效力,應准予聲請人參加訴訟云云。經核其聲請內 容,無非係重述其於前程序聲請參加訴訟已主張之理由對原 確定裁定加以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據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