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841號
TPAA,100,裁,1841,20110728,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侯森茂
 侯蔡素貞
 侯吉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等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9年5月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 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 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 回各在案。現聲請人復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1019 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有理由不備及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 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89年間確定,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聲請人於99年5月24日又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 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 第1019號裁定聲請再審既應予駁回,並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 及其他實體上請求,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