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0年度,1825號
TPAA,100,裁,1825,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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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陳百山
             送達代收人 陳美娘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前金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三國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 決對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與其立法理由之闡示有所衝突 ,自不能以立法理由凌駕法律條文而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又若從其立法理由以觀,其立法理由內容:「於停職期 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此部分並不能排除依懲戒法第3條 第2款規定(受褫奪公權宣告,同時諭知緩刑)之停職人員 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性質,故立法理由本身亦屬矛盾。另無 罪推定始可領取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亦與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21條第3項產生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二 )受褫奪公權宣告職務當然停止之情形有二種,一為受褫奪 公權同時宣告緩刑之停職人員;另一種受褫奪公權宣告而無 諭知緩刑之職務當然停止之公務人員,則已構成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或應予免職之



情事(法務部95年7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52681862號函)。 上訴人被褫奪公權同時諭知緩刑而停職,並無構成上開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28條應予免職之情事,是以原審判決不分有無 緩刑而以褫奪公權之效果不亞於撤職處分,強加比附類推不 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三) 原審判決以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援引比附俸給法第 21條第2項所稱之復職人員係指依懲戒法第3條第1款及同法 第4條規定之停職人員,顯為擴張解釋,於法無據。又依公 務人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雖無規定依同法第3條第2 款之停職人員得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惟亦無排 除或限制是類人員依保障法第10條第2項申請復職及依俸給 法第21條第2項於復職後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則原判 決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公務員 懲戒法第3、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之意旨,公務 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自包含同時諭知緩刑之情形。關於公務 人員在停職後至復職前期間之俸給應否發給,公務員俸給法 第21條第2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均指依同法 第3條第1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惟最後 並未受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或依同法第4條先予停職而最終 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而言。至於如係因刑事確定判決,受 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執行,而當然停職者,並無公務 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補發停職期間本俸規定之適用。又 高雄市政府倘有上訴人所稱對類如上訴人事由之停職人員發 給停職期間本俸之情形,核乃高雄市政府應否檢討追究之問 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 及得心証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 ,或就原審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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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